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32号
原告刘向平,男,汉族,个体业主。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士宽,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光,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刘向平诉被告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平及委托代理人房晓雯、被告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向平2011年11月30日与被告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定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本市铁东区商网房屋,该房屋面积196.71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7000元,总价款1386.3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给付被告购房款1336.300.00元,2012年8月31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5万元,合计1386.3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全部购房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2014年4月29日四平市铁东区法院执行局因案外人杜例学与被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东民执字第96-1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屋予以查封。2014年原告以该房屋系其先行购买为由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2014)东民执字第96-1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1月26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书有效,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南一纬五马路3号楼110号商网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2011年11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定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本市铁东区商网房屋,该房屋面积196.71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7000元,总价款1386.300.00元。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关系事实存在,原告已经将购房款1386.300.00元全部给付被告。由于资金断链,周转不开,所以没能及时交付房屋。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刘向平与被告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商网房屋(该房屋面积196.71平方米)是否应归原告刘向平所有?被告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协助原告刘向平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刘向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刘向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商品房预定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刘向平2011年11月30日与被告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定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本市铁东区南一纬五马路3号楼110号商网房屋,该房屋面积196.71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7000元,总价款1386.300.00元。
被告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3、诉争房屋所在位置设计图纸一份,证明诉争房屋位于本市铁东区商网房屋(商网东数第一户)。
被告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4、购房交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给付被告购房款1336.300.00元,2012年8月31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5万元,合计1386.300.00元。
被告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5、执行异议申请一份,证明2015年1月8日原告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撤销四平市铁东区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30号裁定书。
被告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6、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向铁东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铁东法院执行局认为原告提出的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商网面积为196.7平方米商业用房所有权人的异议,涉及房屋所有权确认问题,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故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
被告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法定代表人是孙士宽,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期限至2019年5月31日。
原告刘向平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2、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为68698192-2),机构名称为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地址在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刘向平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孙士宽在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任经理职务,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刘向平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4、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士宽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孙士宽的身份情况。
原告刘向平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刘向平与被告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向平2011年11月30日与被告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定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本市铁东区商网房屋,该房屋面积196.71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7000元,总价款1386.3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给付被告购房款1336.300.00元,2012年8月31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5万元,合计1386.3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全部购房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2014年4月29日四平市铁东区法院执行局因案外人杜例学与被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东民执字第96-1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1月8日原告以该房屋系其先行购买为由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2014)东民执字第96-1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1月11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定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诉争房屋所在位置设计图纸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原告已将购房款全部交付给被告四平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双方房屋买卖关系事实存在,应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商网房屋(该房屋面积196.71平方米)应归原告刘向平所有。被告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应协助原告刘向平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已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双方房屋买卖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交付出售的房屋,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商网房屋(该房屋面积196.71平方米)应归原告刘向平所有。被告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应协助原告刘向平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向平与被告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商网房屋(该房屋面积196.71平方米)归原告刘向平所有。被告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刘向平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7276.00元,由被告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代理审判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