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桂兰与田长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7:48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10号

原告王桂兰,女,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连有杰,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长勇,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原告王桂兰诉被告田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兰及委托代理人连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长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8日被告因急用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4万元,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给付时间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给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百般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田长勇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本案诉讼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桂兰要求被告田长勇给付借款人民币8.4万元及利息是否合理?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所在地。

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田长勇向原告王桂兰借款人民币8.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末还清。

由于被告田长勇未到庭应诉,故无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王桂兰要求被告田长勇给付借款人民币8.4万元及利息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8日被告因急用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4万元,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给付时间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8.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有义务偿还借款。被告到期没有偿还借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长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桂兰借款人民币8.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田长勇负担。

被告田长勇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代理审判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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