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93号
原告周国栋,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被告张楠楠,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原告周国栋诉被告张楠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楠楠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国栋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张楠楠与刘亚秋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二人当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同年10月份还清此款,如到期还不上,月利2分,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能还清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利息11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楠楠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张楠楠是否应该偿还原告周国栋借款本息?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内容:“人民币15000元,上款定在10月末还齐如果还不上,月利息二分,可以在两位任何一个人要本款。经两位同意:张楠楠,刘亚秋。2011年6月30日。欠款人:张楠楠、刘亚秋”被告张楠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对原告周国栋提供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证人庞成出庭作证,庞成证实:我和原被告都没有亲属,周国栋向张楠楠要钱我都跟着去的,一共去了四次,周国栋在外地,回来时候都是我跟着去要钱,我给开车。
被告张楠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张楠楠与刘亚秋给原告周国栋出具一份数额为15000元的借据,约定2011年10月末还齐借款,如果还不上月利二分,并约定可以向以上两人之中任何一人索要此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据作为证据,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该借据上可以向张楠楠、刘亚秋两人之中任何一人索要借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周国栋是债权人,被告张楠楠是债务人,应当负有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楠楠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国栋借款15000元,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另1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郝利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