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刚与祝小军、崔亚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7:37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220号

原告李海刚,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耿孝,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小军,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被告崔亚红,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负责人:云连财,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东磊,公司职员。

原告李海刚诉被告祝小军、崔亚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孝,被告祝小军、崔亚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东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5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祝小军驾驶吉C4H456号车辆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长郑公路66KM+85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李海刚驾驶的吉CDB906号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经公主岭市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祝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刚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毁损严重,后到保险公司指定4S店进行维修,并作司法鉴定,本次事故祝小军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事故车辆出现价值贬损额不是间接损失,只不过是无形的损失,因为事故车辆价值贬损是客观存在的,车辆损失不仅仅二手车交易中过程中才能体现,而且它的安全性能有所下降,驾乘舒适度不如从前,即使是所谓的换件、修复,4S店所用的材料配件月不是原厂的配件,被告应该赔偿原告车辆贬损损失。请求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982元,(拖车费2300元、公估定损费3761元、车辆损失费28121元、车辆贬损损失9270元、车费53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负担。

崔亚红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车主,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车损的贬值损失是连接性的损失,对车损部分的赔偿包含贬值部分,再单独赔偿贬值部分属于重复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属于补偿性质,受害人不能因为财产损害获益,因此在赔偿完车损以后再赔偿贬值费,属于重复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再有我方积极配合原告方,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不存在不配合原告情形,保险公司没有及时赔偿才导致原告诉讼,因此我方不应负担诉讼、律师、评估费等。

祝小军辩称:我是崔亚红雇佣的司机,本起事故我不承担责任,应由车主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崔亚红。

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八项,属于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不承担修理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审理查明:祝小军驾驶崔亚红所有的吉C4H456号车辆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长郑公路66KM+85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李海刚驾驶的吉CDB906号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经公主岭市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祝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刚无责任。李海刚的车辆毁损严重,后到保险公司指定4S店进行维修,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车辆损失费28121元、车辆贬损损失9270元、车费530元、拖车费2300元、公估定损费3761元。吉C4H456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30万元不计免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海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公主岭市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证明祝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海刚无责任。祝小军的驾驶证、崔亚红行车证;证明此次事故中祝小军、崔亚红是适格被告。

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第三者30万元不计免赔。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缴款收据、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合格证;证明车辆出厂日期为2011年4月12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证实,几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1、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车损损失费28212元、车辆贬损损失9270元。崔亚红没有异议。祝小军对报告没有异议,对贬值损失不承担。保险公司称;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对贬值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对鉴定报告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车辆贬损不予采信,因贬损部分属于间接损失。

2、拖车费两张共2300元;证明车辆出现事故后从八屋拖到公主岭交警队是1500元,从公主岭交警队拖到修理厂是800元。被告祝小军称拖车费用过高。崔亚红称费用过高不合理。报告保险公司称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公司只承担2000元拖车费。因李海刚庭审中提供正规发票,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3、平估费用3761元;被告崔亚红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评估费没有分清是否合理我们不清晰,没有具体的车损和贬损的标准。祝小军称意见同崔亚红。报告保险公司称不承担。

4、修理费、材料费总计28000元、修车结算单;证明车辆造成损失修理所花费用。被告崔亚红称这些费用我都不知道,没有通知我们 ,真实性不清楚。祝小军称同崔亚红的意见。报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属于合理费用,予以采信。

5、交通费530元;证明肇事后修车产生的费用。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证明责任免除事项;原告称保险公司应提供条款变动依据,条款不能完全免除增值或降值。祝小军、崔亚红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系格式合同,对格式合同解释时应对向对方有利的解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应作为免责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应如何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贬值损失是否合理应否支持?3、被告崔亚红、祝小军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部分应如何承担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祝小军造成李海刚车辆损坏,侵害了李海刚的财产损失。祝小军系崔亚红雇佣的司机,祝小军的侵权行为后果应由崔亚红承担责任,祝小军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祝小军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C4H456号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30万元(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质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代替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李海刚合理的经济损失为:拖车费2300元、公估定损费3761元、车辆损失费28121元、交通费530元,合计34712元。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海刚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海刚车辆及其他损失32712元。

李海刚请求的车辆贬损9270元,因其损失是间接损失,与法无据,故本院对车辆贬损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刚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刚车辆损失32712元。

三、被告祝小军、崔亚红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海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9元,由被告崔亚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艳江

审 判 员  王立新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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