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王小华、李凤祥、李凤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7:37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41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

负责人杜世营,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业忠,客户经理。

被告王小华,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李凤祥,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李凤臣,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以下简称梨树农行)与被告王小华、李凤祥、李凤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华、李凤祥、李凤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李凤奎和妻子王小华于2014年6月26日在原告处以家庭为单位贷款50000.00元人民币,贷款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贷款,一次授信三年循环使用。约定利率为9.6%,逾期加罚息5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于2015年7月1日到期,截至2015年7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151.96元。李凤奎于2014年10月17日因两车相撞死亡,王小华是李凤奎的妻子,为共同借款人;担保人为李凤祥、李凤臣,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现已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小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15日产生利息5151.96元(2015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被告李凤祥、李凤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小华、李凤祥、李凤臣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梨树农行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4年6月26日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014年7月2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二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向借款人李凤奎发放贷款50000.00元的义务、并对贷款期限、利息等事项的约定。现由于借款人李凤奎车祸死亡,原告要求李凤奎的妻子王小华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凤祥、李凤臣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小华、李凤祥、李凤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借款人李凤奎从原告梨树农行借款50000.00元,贷款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贷款,一次授信三年循环使用。约定利率为9.6%,逾期加罚息5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被告李凤祥、李凤臣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李凤奎发放借款50000.00元。借款于2015年7月1日到期,截至2015年7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151.96元。另查明:借款人李凤奎于2014年10月因车祸去世,其生前与被告王小华为合法的夫妻关系,且李凤奎从原告处借款系因家庭经营需要所发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欠款应视为李凤奎与被告王小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上述夫妻共同偿还,由于李凤奎已去世,故上述债务应由被告王小华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王小华负返还借款,支付约定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凤祥、李凤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李凤祥、李凤臣应对被告王小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借款人李凤奎生前从原告梨树农行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此笔借款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由于上述借款为家庭经营所需,李凤奎因车祸去世,故被告王小华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凤祥、李凤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被告李凤祥、李凤臣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5151.9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本息合计:55151.96元;

被告李凤祥、李凤臣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9.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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