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与方平、郑立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7:37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22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建铎,行长。

委托代理人闻佳奇,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彦秋,市场营销部主任。

被告方平,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梨树县。

被告郑立媛,女,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以下简称梨树工行)诉被告方平、郑立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闻佳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平、郑立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方平、郑立媛于2013年5月3日向梨树工行提出借款申请,梨树支行与其签订编号B:[0804000122013家居贷000004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向其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14万元,被告用位于梨树镇东街广播局楼1单元301室住宅作抵押,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梨房他证梨树县字第2013040097号),贷款发放后,被告多次违约,并出现连续违约现象,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拒不还款,截止到2015年3月2日,已经连续违约5期,积欠贷款本金127138.95元,贷款利息4477.05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保证我行财产不受损失,依据《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我行宣布四平分行梨树支行编号B:[0804000122013家居贷000004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27138.95元,贷款利息4477.05元,本息合计131616.00元,及到贷款偿还日所发生的贷款利息、罚息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我行垫付的相关费用。

被告方平、郑立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梨树工行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整,原告于2013年5月3日依法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00.00元的义务。

3、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他项权利证一份,证明被告方平用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4、利息结算凭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477.05元。

被告方平、郑立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方平、郑立媛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用其名下位于梨树镇东街广播局楼1单元301室住宅作抵押,原告梨树工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00.00元,贷款发放后,二被告多次违约,并出现连续违约现象,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拒不还款。截止到2015年3月2日,被告积欠原告贷款本金127138.95元,贷款利息4477.05元,本息合计1316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方平、郑立媛负返还借款,支付约定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方平、郑立媛从原告梨树工行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此笔借款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方平、郑立媛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平、郑立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借款本金127138.95元,贷款利息4477.05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2日),本息合计131616.00元。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2.3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军

审判员  王洪君

审判员  朱 颖

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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