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321号
原告梨树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亚玲,经理。
被告刘朋,男, 1991年2月10日生,汉族,个体,住梨树县。
被告冯晓蕾,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昌图县。
原告梨树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朋、冯晓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朋、冯晓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刘朋从原告处购买乐星LS1004车一台,当时只支付了113800.00元,尚欠38100.00元没有支付。为此双方约定由被告刘朋于2014年12月20日还款,并由被告冯晓蕾作为欠款担保人,双方在欠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刘朋将车提走。可是欠款到期后,被告刘朋一直没有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朋返还购买乐星LS1004车的欠款38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191.00元,总计42291.00元;要求被告冯晓蕾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朋、冯晓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开庭审理时,原告梨树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是合法经营的企业法人。
证据二、2014年1月9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朋在原告处购车,原告收到被告的购车款113800.00元;
证据三、欠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朋尚欠原告购车款381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4年12月20日给付。
被告刘朋、冯晓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刘朋在原告处购买乐星LS1004车一台,当时被告刘朋给付给原告113800.00元车款,尚欠38100.00元没有给付,原、被告签订了欠款合同书,并由被告冯晓蕾担保,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还款,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朋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朋从原告梨树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处购买乐星LS1004车一台,应及时给付原告车款,被告未及时给付剩余车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剩余车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朋应承担给付原告剩余车款381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冯晓蕾为该笔车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冯晓蕾应对被告刘朋拖欠原告车款381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车款38100.00元及相应利息(具体利息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计算期间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被告冯晓蕾对上述车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刘朋、冯晓蕾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军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重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