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408号
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
法定代表人李东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敏,法律顾问。
被告李红雪,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王建国,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以下简称利信资金互助社)与被告李红雪、王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信资金互助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雪、王建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社员保证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第一被告李红雪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2.300‰,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0日。如逾期归还,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作为违约金。第二被告王建国是第一被告的保证人。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界满,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0258.20元,共计30258.2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红雪、王建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开庭审理时,原告利信资金互助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的企业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李红雪的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李红雪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0元。
证据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红雪于2013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王建国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贷款期限、逾期利息等事项,原告依法履行了向被告李红雪发放贷款20000.00的合同义务。
被告李红雪、王建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李红雪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被告王建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0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300‰,逾期加罚50%的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红雪发放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尚未偿还,截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李红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025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李红雪负返还借款,支付约定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王建国为被告李红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王建国应对被告李红雪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李红雪从原告利信资金互助社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此笔借款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建国为被告李红雪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王建国应对被告李红雪的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0258.2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本息合计:30258.20元;
二、被告王建国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78.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重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