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焕龙与赵东全、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7:36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277号

原告尤焕龙,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公主岭市。

被告赵东全,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双山灌区管理局职工,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姜宝华(姜宝英),女,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王强,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原告尤焕龙与被告赵东全、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焕龙、被告赵东全的委托代理人姜宝华及被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东全系收购粮食商户,2015年2月12日,收购原告玉米十万斤,每斤收购单价为一元钱共计十万元,此货款未付给原告,后由王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赵东全出具欠据,担保人王强签名。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都没有将欠款归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00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东全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答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本金数额也对,但是利息不同意给。因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王强庭审中答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数额也对,我就是给他担保的。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尤焕龙向本院出示了2015年2月12日欠据一张,证明被告赵东全欠原告货款100000.00元,王强是担保人。

二被告质证称,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王强向本院出示了2015年7月20日由俞海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东全自己有财产。应该先执行赵东全的财产再由我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尤焕龙质证称,与其无关。

被告赵东全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沙子已经抵给他人。

被告赵东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赵东全收购原告尤焕龙玉米10万斤,价款100000.00元,当时未给付货款,2015年2月12日被告赵东全给原告尤焕龙出具欠据,由被告王强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东全从原告尤焕龙处赊购玉米,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尤焕龙货款,属于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赵东全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王强作为该笔货款的保证人,应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强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王强应对赵东全拖欠原告货款100000.00元及利息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赵东全的委托代理人称欠据100000.00元中包含利息的辩解,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东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尤焕龙货款100000.00元及其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利息具体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自2015年2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被告王强对上述货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尤焕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赵东全、王强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生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东新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重阳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