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202号
原告张志国,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孤家子镇。
被告四平市瀚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竹,公司职工。
原告张志国与被告四平市翰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文苑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国,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丽娟、委托代理人杨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张志国诉称: 2011年8月2日,原告张志国与翰文苑房地产公司签订预定房屋合同,购买翰文苑房地产公司翰文雅苑3号楼北6号车库,面积均为28.8平方米,总价款75000元。2011年9月10日,原告张志国又与翰文苑房地产公司签订预定房屋合同,购买翰文苑房地产公司翰文雅苑3号楼北5号车库,面积均为28.8平方米,总价款76000元。我与翰文苑房地产公司多次协商,翰文苑房地产公司以各种借口拒绝交付车库,现我起诉,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翰文苑房地产公司立即履行合同,交付我 所购车库两个。
翰文苑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交款收据收款人是贺桂英,我们没有收取原告的购楼款,我们是开发商,贺桂英是建筑商,贺桂英将车库直接就卖给了原告。公司没有卖车库。是我们出具的手续。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工程队和我们没有最后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9月10日,原告张志国与翰文苑房地产公司签订两份《预定房屋合同》,购买翰文苑房地产公司翰文雅苑3号楼北5、6号车库,总价款151000元,并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现金。2013年楼房完工后,张志国找到翰文苑房地产公司要求交付车库,翰文苑房地产公司未交付。
原告张志国提交证据如下:
2011年8月2日签订的《房屋预订合同》、2011年9月10日《房屋预定合同》、收据两张; 证明我买的房屋是在被告处买的车库,并且有公章,钱交完毕。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据实际收款人是贺桂英,合同实际交易人是贺桂英与被告签订的,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和贺桂英、刘耀光之间的工程款中包括这些车库。两份收据的收款人为贺桂英,并有被告瀚文苑房地产公司的财务章,
交款人张志国。从以上证据实际收款人贺桂英,《房屋预订合同》及收据均有被告翰文苑房地产公司公司章及财务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翰文苑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结算书、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偿协议;证明我和贺桂英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我们所有工程没有最终结算,车库都在工程款结算书里呢。所有的车库都给工程队作抵押顶工程款了,被告没有卖车库。原告有异议,我就是在瀚文苑买的车库,我也不知道贺桂英是不是瀚文苑的人。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不知道。上面有翰文苑房地产公司公章。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翰文苑房地产公司与贺桂英之间的有往来账,并不能证明没有直接收到原告的购车库款项。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张志国与翰文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预定房屋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张志国已经按合同约定给付翰文苑房地产公司购买3号楼北5、6号车库,总价款151000元。翰文苑房地产公司亦应及时向张志国交付所购买的3号楼北5号、6号车库。
综上,经本院第四十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判决:
被告四平市翰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志国交付翰文雅苑3号楼北5、6号车库。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平市翰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艳江
审判员 王抒芳
审判员 王青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亚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