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行与张忠波、刘晓龙、刘金艳、杨友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7:36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516号

原告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行。

负责人谷耀为,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丰,副行长。

被告张忠波,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刘晓龙,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刘金艳,女,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杨友权,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行(以下简称源泰银行辽河支行)与被告张忠波、刘晓龙、刘金艳、杨友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泰银行辽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丰、被告张忠波、刘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艳、杨友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4月29日,被告张忠波与原告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8日。被告刘晓龙、杨友权为此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到期日当天,系统自动从其账户扣收利息68.58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本息共计53773.46元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忠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773.46元;被告刘晓龙、刘金艳、杨友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张忠波答辩称:我于2014年4月29日在梨树源泰银行贷款50000.00元的事实存在,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到期暂时没有还上,会尽快还上。

被告刘晓龙答辩称:我是担保人,为张忠波担保的事实存在。

被告刘金艳、杨友权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源泰银行辽河支行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年4月28日借款申请书一份、2014年4月29日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各一份、被告刘金艳、刘晓龙出具的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杨友权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贷款扣款凭证一份、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张忠波于2014年4月29日在梨树源泰银行贷款500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罚息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刘小龙、刘金艳、杨友权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

被告张忠波、刘晓龙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金艳、杨友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忠波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忠波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刘晓龙、刘金艳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友权为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4月29日,原告源泰银行辽河支行依法履行了向被告张忠波发放贷款50000.00元的合同义务。到期日当天,系统自动从其账户扣收利息68.58元,剩余本息未予偿还。截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张忠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773.46元,本息合计53773.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张忠波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刘晓龙、刘金艳、杨友权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刘晓龙、刘金艳、杨友权应为此笔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张忠波从原告源泰银行辽河支行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此笔借款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忠波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刘晓龙、刘金艳、杨友权为此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此笔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梨树县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773.4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本息合计53773.46元;被告刘晓龙、刘金艳、杨友权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72.00元由被告张忠波、刘晓龙、刘金艳、杨友权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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