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244号
原告付海军,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金利辉,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宋凤成,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
被告吉林省凤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凤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付海军与被告宋凤成、吉林省凤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金利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凤成、吉林省凤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海军诉称,2014年6月10日二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用时间12月末。如到期乙方(即本案被告)无偿还能力,愿以被告开发的位于公主岭市桑树台镇仁和嘉园3号门市楼(2个1-2层)作抵押,顶替本金和利息,月息按三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225333.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合计1225333.33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宋凤成、吉林省凤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1、出示企业信息工商注册登记表一份,来源于企业信息公示网,证明被告吉林省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
2、出示2014年6月10日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0.00元。
3、证人赵东奎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付海军借给二被告现金1000000.00元,是经证人赵东奎作为中间人借给二被告的。
被告宋凤成、吉林省凤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吉林省凤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凤成拖欠原告付海军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的事实存在。2014年6月10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0元,被告宋凤成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吉林省凤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由于上述1000000.00元借款用途是用于开发建设位于公主岭市桑树台镇仁和嘉园小区,被告吉林省凤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开发单位,该公司是被告宋凤成个人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宋凤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宋凤成、吉林省凤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上述1000000.00元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息所约定的月利3分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关于民间借贷利息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付海军主张的利息数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原告付海军的大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宋凤成、吉林省凤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建设公主岭市桑树台镇仁和嘉园小区所需从原告付海军处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宋凤成、吉林省凤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返还借款、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与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凤成、吉林省凤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给付原告付海军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177384.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本息合计:117738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2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0827.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连生
审判员 王洪君
审判员 王建军
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重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