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郭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王亚平,女, 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梨树县人,现住梨树县。
被告马德凤,女,195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梨树县人,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林海。
原告王亚平与被告马德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平诉称:2015年4月28日早上大约5时至6时30分,原告在丈量土地时,因原告是村书记,主持量地,被告来到原告身边,拽住原告不让量地,把原告拽到在地,后将原告手指拽住,造成原告右手无名指骨折,当天送至梨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右手无名指骨骨折,住院11天,住院费用4883.05元。被告的行为非常恶劣,在村里严重影响,阻碍村委会的正常工作,并殴打村书记,造成原告身体损害,为此向你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住院费、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共计18585.54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马德凤辩称: 我没打原告,原告早上3、4点钟带一帮人去我家抢地,让我看见了,然后原告打我,把我牙打掉了两颗。一、本案应中止审理,待行政案件审结后恢复审理。答辩人因本起纠纷被梨树公安局以梨公(郭)呈字(2015)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拘留7天,罚款500元的处罚。为此,答辩人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梨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梨树县公安局永梨公(郭)呈字(2015)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因本案中支撑被答辩人起诉的证据是派出所处罚答辩人的证据,但由于贵院已受理答辩人的行政诉讼,认定被答辩人的伤是答辩人形成的事实处于待定状态,所以,本案依法应中止审理,待行政案件审结后恢复审理。
二、被答辩人的伤不是答辩人的行为造成的,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1、答辩人一直否认掰了被答辩人的手,现场其他目击者都没有证实答辩人掰被答辩人的手。2、公安卷王亚平的爱人陈喜春证实,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撕扯的过程中,是王亚平的爱人陈喜春将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手强行掰开的。那么,被答辩人手无名指骨折的形成只能是两种情况,即要么是被答辩人自己形成的,要么是其爱人强行掰开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时形成的。
所以,被答辩人的伤不是答辩人的行为造成的,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三、本起纠纷是被答辩人违法丈量土地引起的,被答辩人对此有重大过错。
事实和证据表明,答辩人家承包的案涉承包地在高铁临时占地复垦后,退还给答辩人继承承包经营,这是法律规定的答辩人的权利,事实也退还给了答辩人耕种至今。在高速公路确定再次永久征地后,作为村书记、村长的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答辩人的承包地以村委会发包的形式发包给他人的行为是违法的。今年春耕前,“新的承包人”将答辩人的承包地全部种上树木后,答辩人与其理论并报案才解决,由答辩人继续承包经营。
本起纠纷是被答辩人在未通知承包人的情况下,清晨4时夫妻俩组织人员丈量答辩人的承包地,显然是违法的,答辩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阻止其丈量的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
所以,本起纠纷是被答辩人违法丈量土地引起的,被答辩人对此有重大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早5时许,原告及村委会其他人配合镇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丈量石槽沟村二社靠近高速公路路口的土地时,被告马德凤赶到现场,阻止丈量,拽住原告衣服,不让原告走,随后,双方撕扯在一起,之后,被告一直拽着原告衣服,直至派出所工作人员来到现场,把双方劝开。梨树县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经调查,认定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存在,以梨公(郭)呈字[2015]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于当日入住梨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无名指软组织挫伤、右手无名指末节指骨骨折,住院治疗11天出院,花医疗费4883.05元,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医嘱纪录 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015年5月4日,梨树县公安局梨公鉴中心(法鉴)字[2015]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否认致伤原告,但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拽原告不让走并撕巴到一起的事实,同时,在现场的证人及被告儿媳王艳苹均证明被告拽原告及与原告撕扯的过程持续将近一个小时的事实,依据上述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就医病历的记载,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肢体接触,致伤原告的事实存在。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已经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只是针对行政裁决结果提出的诉讼,根据被告本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并不能否认致伤原告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该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德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亚平医疗费4883.05元、误工费8908元(89.08元/天×100天)、护理费1194.49元(108.59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100元/天×11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马德凤负担250元,退回原告王亚平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国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岳 雯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