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绍文与梨树县郭家店镇东青石岭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7:36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39号

原告郑绍文,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梨树县郭家店镇东青石岭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金英帅,村主任。

原告郑绍文与被告梨树县郭家店镇东青石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青石岭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绍文及被告东青石岭村的法定代表人金英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了位于东青石岭村属被告所有的7.2亩林地和该块林地上的林木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该块林地上的林木采伐后,被告用原告交纳的育林保证金进行了还林。2008年起原告无数次找被告要求其出具林照所需的相关手续,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拒不配合,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林照,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东青石岭村的法定代表人金英帅庭审中称,我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而且赵广勇转让给郑绍文村里不知道,赵广勇与我村的合同也没有明确承包年限。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1、林权转让协议两份及介绍信一份,分别为2004年10月29日东青石岭村与赵广勇的协议一份和赵广勇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树和林地使用权转让给赵广勇;赵广勇又把树和林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了。东青石岭村知道赵广勇把树转让给我的事。

被告法定代表人金英帅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赵广勇把树转让给郑绍文的事村里不知道,村里只是同意退给郑绍文抵押金。

2、出示砍伐证和收据两张,证明郑绍文买完树以后进行了砍伐。

被告法定代表人金英帅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郑绍文把树砍伐了,村里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东青石岭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6日,郑绍文与赵广勇之间签订了林权转让协议书,赵广勇将位于青石岭村二社西沟、七社东沟两侧林木共计128棵树转卖给郑绍文及还林土地0.72亩以16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郑绍文;2004年10月29日赵广勇与东青石岭村签订了协议一份,东青石岭村将东青石岭村二社西沟、七社东沟两侧林地,以30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赵广勇,由郑绍文交纳造林抵押金5400.00元,协议约定造林抵押金返还时,返给郑绍文。再造林产权与林地归赵广勇所有。2005年1月27日,东青石岭村给郑绍文出具介绍信去林业局领取造林抵押金54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郑绍文与被告东青石岭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4年10月26日,郑绍文与赵广勇之间签订了林权转让协议书,2004年10月29日赵广勇才与东青石岭村签订了协议,也就是说,郑绍文与赵广勇签订林权转让协议书时,赵广勇还没与东青石岭村签订转包协议,赵广勇无权转让该林木及林地,郑绍文与赵广勇之间的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原告郑绍文与被告东青石岭村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郑绍文无权要求被告东青石岭村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己的事实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生

审 判 员  王 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 淑英

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重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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