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238号
原告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行。
负责人谷耀为,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丰,职务,辽河支行员工。
被告崔立佳,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崔苹,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刘百丰,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陈秀梅,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行(以下简称源泰银行辽河支行)与被告崔立佳、崔苹、刘百丰、陈秀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泰银行辽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立佳、崔苹、刘百丰、陈秀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崔立佳、崔苹系夫妻,被告刘百丰、陈秀梅系夫妻。2014年4月30日,被告崔立佳、刘百丰分别与原告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各自借款50000.00元用于养猪,其家庭配偶为共同借款申请人。同时上述两户对各自借款互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四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崔立佳、崔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622.00元,利息447.00元,被告刘百丰、陈秀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929.00元(该利息金额计算截至2015年5月17日,利息数额计算应顺延至判决生效日);判令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崔立佳、崔苹、刘百丰、陈秀梅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源泰银行辽河支行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年4月29日借款申请书二份、2014年4月30日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二份、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二份、借款人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二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配偶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等事项。
3、2014年4月30日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向二被告分别发放贷款50000.00元的义务。
被告崔立佳、崔苹、刘百丰、陈秀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立佳、崔苹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百丰、陈秀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崔立佳、刘百丰各自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崔立佳、刘百丰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上述两户互为担保人,对对方家庭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苹、陈秀梅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各自家庭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源泰银行辽河支行依法履行了向四被告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予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17日被告崔立佳、崔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622.00元,利息447.00元,本息合计50069.00元;被告刘百丰、陈秀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929.00元,本息合计5092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崔立佳、崔苹、刘百丰、陈秀梅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崔立佳、崔苹夫妻,刘百丰、陈秀梅夫妻互为对方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崔立佳、崔苹,刘百丰、陈秀梅应为对方的借款本息的偿还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崔立佳、刘百丰分别从原告源泰银行辽河支行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此二笔借款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崔苹、陈秀梅对各自的家庭借款负有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崔立佳、崔苹夫妻、刘百丰、陈秀梅夫妻应为对方的借款本息的偿还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立佳、崔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梨树县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行借款本金49622.00元,利息447.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本息合计50069.00元;被告刘百丰、陈秀梅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刘百丰、陈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梨树县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929.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本息合计50929.00元;被告崔立佳、崔苹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梨树县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7.00元及财产保全费1040.00元,合计3367.00元由被告崔立佳、崔苹、刘百丰、陈秀梅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生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石玉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重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