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356号
原告赵晓艳,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梨树县。
被告徐向军,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刘汉臣,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赵晓艳与被告徐向军、刘汉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艳、被告徐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徐向军和刘汉臣。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22日原告分两次赊购给二被告40吨化肥,每吨3250.00元,共计130000.00元。当时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之前将化肥款给齐,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二被告共同在欠据上签名,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推脱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化肥款13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向军答辩称,2014年春天,姜宏续和刘汉臣找到我,让我帮着卖化肥,2014年1月份原告把40吨化肥送到我家,每吨3250.00元,货款共计130000.00元,化肥卖到林海了,给我卖化肥的人没有给我钱,我和姜宏续、刘汉臣找他要了好几次钱,而且我准备再起诉给我代销化肥的人。
被告刘汉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晓艳向本院出示了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22日被告徐向军、刘汉臣给其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向军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徐向军、刘汉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向军、刘汉臣于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22日分两次从原告赵晓艳处赊购化肥40吨,每吨3250.00元,共计欠化肥款130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军、刘汉臣从原告赵晓艳处赊购化肥,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徐向军、刘汉臣应承担给付原告化肥款130000.00元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向军、刘汉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给付原告赵晓艳化肥款13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徐向军、刘汉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秀平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 蕾
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重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