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20号
原告冯盛,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梨树县。
被告王东辉,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冯盛与被告王东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东辉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和兽药,截至2012年11月9日共计欠款1815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东辉给付货款18159.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东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盛向本院出示了2012年11月19日被告王东辉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159.00元的事实。
被告王东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东辉从原告冯盛处赊购饲料和兽药,截至2012年11月19日共计欠款1819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东辉从原告冯盛处赊购饲料和兽药,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王东辉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18159.00元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冯盛货款18159.00元。
案件受理费254.00元,公告费680.00元(两次),合计934.00元由被告王东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连生
审判员 李小棉
审判员 王建军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重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