梨树县十家堡镇盛源农村资金互助社与程佩先、胜桂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7:36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230号

原告梨树县十家堡镇盛源农村资金互助社。

法定代表人王宽,理事长。

被告程佩先,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胜桂芝,女,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原告梨树县十家堡镇盛源农村资金互助社(以下简称盛源资金互助社)与被告程佩先、胜桂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资金互助社的法定代表人王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佩先、胜桂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两笔,其中一笔由被告程佩先借款35000.00元,由被告胜桂芝担保。另一笔由被告胜桂芝借款50000.00元,由被告程佩先担保。第三笔于2013年5月8日由被告程佩先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胜桂芝担保。上述三笔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月利率均为11.4‰。逾期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款为由未能偿还,现二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三笔借款本金10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程佩先、胜桂芝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盛源资金互助社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3年4月9日借款合同两份,2013年5月8日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发放凭证三份,证明二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105000.00元,原告依法向二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105000.00元的义务。

3、房契一份,证明被告程佩先购买了位于十家堡镇龙湾村6组的房产一处。

被告程佩先、胜桂芝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胜桂芝从原告盛源资金互助社处借款50000.00元、被告程佩先从原告盛源资金互助社处借款35000.00元;2013年5月8日被告程佩先又从原告盛源资金互助社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1.4‰,借款用途为购买种子和化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共计发放借款10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程佩先、胜桂芝以无钱为由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程佩先、胜桂芝为合法的夫妻关系且二被告借款系因家庭经营需要所发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欠款应视为被告程佩先、胜桂芝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应当由上述夫妻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程佩先、胜桂芝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程佩先、胜桂芝从原告盛源资金互助社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此笔借款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佩先、胜桂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梨树县十家堡镇盛源农村资金互助社借款10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400.00元,公告费680.00元(两次公告),合计3080.00元由被告程佩先、胜桂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秀平

审 判 员  王建军

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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