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郭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李东学,男,194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梨树县人,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晁占家。
被告李洪生,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梨树县人现住梨树县。
被告李艳红,女,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梨树县。(二被告系夫妻)
原告李东学与被告李洪生、李艳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东学诉称:原告李东学与被告李洪生系村邻关系,原被告家的土地属相邻地块,原告家的土地位于被告家土地的下边。2015年春耕打垄之际,被告以原告的承包土地为村委会分地剩余土地为由,强行耕种14 垄。原告李东学应分土地为52垄(合计12.6亩,小亩),除了被告李洪生情形耕种的14垄为的38垄土地被告李洪生仍以歪理霸占不让原告李东学耕种。原告李东学耕种,被告及其妻子就横坐在车前不让原告耕种,现已导致原告李东学应分土地完全都没有耕种,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曾找到郭家店镇花城子村村委会,村委会进行了多次调解,被告仍然强行霸占原告的土地,不予返还。为此,原告迫于无奈 ,已将被告此种行为报警,且派出所也进行了多次的调解,但时至今日,该事仍未得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土地12.6亩,并赔偿因被告的霸占行为导致的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望贵院依法进行裁判。
被告李洪生、李艳红辩称:1997年分地时,李洪生在监狱服刑,李洪生的父亲李云龙回老家要地,队长史贵生说李云龙户口消失了,李云龙就上梨树找户口的事,等把户口及所有证据办完之后,地已经分完了,就剩7亩地,就给李云龙了,我们家一共8口人户口都在花城子村,8口人应分是5个人的地,因为有超生,分地时一口人2.8亩地,在合同上是7亩地,只写李云龙和李洪生母亲的名。2014年春天,我们开始找地,找会计看帐,发现剩10垄地,这10垄地应该给我们。剩下4垄我们看李东学的台账,应分6.67亩,垄数是44垄。我查他垄数是58垄。对38垄不让李东学种,是为了这14垄(大约1亩七分)讨个说法。
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郭家店镇花城子村八组梯田地依法分得承包责任田,计6.67亩(大亩),44垄(其中“辽子”11个,即不够整垄的半垄不计算承包田面积)。该地块与李云龙土地相邻。同时,在原告土地下方,为史贵生承包土地(1.45亩,大亩),8垄,该地,已经串换给原告,因此,原告在该地块实际耕种52垄承包责任田。因分地时,李云龙的户口问题,李云龙家(不包括被告李艳红)只分得剩余土地7亩(大亩),在土地经营权证书上,承包人只有李云龙及其妻子),被告李洪生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对二被告阻止原告耕种的38垄土地,在原告申请先予执行后,原告已于6月初实际耕种。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法取得梯田地的44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与他人置换的8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该村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强行耕种原告14垄土地并阻止原告耕种剩余的38垄土地,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当将争议的土地返还原告,并不得妨害原告行使经营权。同时,对于二被告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而以强行耕种原告土地并阻止原告耕种剩余土地讨要说法的行为,本院认为,即使分地时剩余10垄,但二被告未取得承包经营权也不能耕种,其要求取得承包经营权的请求,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另外,关于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及二被告耕种14垄土地的费用问题,待证据充分后,应另行告诉。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生、李艳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耕种的土地14垄返还原告李东学,并不得妨害原告李东学的经营收益;
二、被告李洪生、李艳红不得妨害原告李东学对其耕种的38垄土地的经营收益。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李洪生、李艳红负担113元,退回原告李东学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国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岳雯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