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和平与吉林省植物油集团慧泽油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7:36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234号

原告韩和平,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吉林省植物油集团慧泽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辅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辽宁申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春林,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经理,现住梨树县。

原告韩和平与被告吉林省植物油集团慧泽油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和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2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累计533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开销,经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3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春林庭审中答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数额也对,欠据上的五项欠款公司账上都有。许彦玖是我公司前任总经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和平向本院出示和宣读了欠据、借据、收据各一张,证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吉林省植物油集团慧泽油脂有限公司欠原告各项欠款总计533000.00元,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许彦玖在欠据的经手人处签字。

被告吉林省植物油集团慧泽油脂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累计533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开销,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3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植物油集团慧泽油脂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没有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吉林省植物油集团慧泽油脂有限公司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植物油集团慧泽油脂有限公司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案件受理费9130.00元由被告吉林省植物油集团慧泽油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生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徐光元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重阳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