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晓艳与刘汉臣、姜宏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7:36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355号

原告赵晓艳,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梨树县。

被告刘汉臣,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姜宏续,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赵丽平,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晓艳与被告刘汉臣、姜宏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艳、被告姜宏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姜宏续给其打工,通过被告姜宏续介绍认识被告刘汉臣。2013年底至2014年初原告分两次赊购给二被告40吨化肥,每吨3250.00元,共计130000.00元。当时约定二被告于2014年5月之前将化肥款给齐,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二被告共同在欠据上签名,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推脱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化肥款13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姜宏续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姜宏续不是欠款人,是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负责运化肥,原告的化肥是卖给被告徐向军,姜宏续只是职务行为,姜宏续没有得到报酬也没有占用化肥;从欠据的书写方式上看,姜宏续也不是担保人。

被告刘汉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开庭审理时,原告赵晓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2013年12月28日收条一份、2014年2月20日欠据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化肥款总计130000.00元。

被告姜宏续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证据有异议。收条不能证明是否欠化肥款,只能证明收到化肥,但是化肥款是否给付无法证明。收条和欠条是在刘汉臣签字之后,姜宏续补签的,姜宏续是经手人,而不是欠化肥款的人。

被告刘汉臣、姜宏续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汉臣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2月20日分两次从原告赵晓艳处赊购化肥40吨,每吨3250.00元,共计欠化肥款1300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汉臣从原告赵晓艳处赊购化肥,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姜宏续系原告所雇佣的员工,其负责给被告徐向军、刘汉臣运送化肥,被告姜宏续并不是化肥的实际买受人,故被告姜宏续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汉臣应承担给付原告化肥款130000.00元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汉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赵晓艳化肥款130000.00元;

被告姜宏续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刘汉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秀平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 蕾

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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