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129号
原告马海,男,195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杰,吉林李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第三人梨树县十家堡镇铁岭窝堡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广河,村主任。
原告马海与被告王军、第三人梨树县十家堡镇铁岭窝堡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杰、被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梨树县十家堡镇铁岭窝堡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户,常年经营木材等建筑民用材料,被告王军系梨树县十家堡镇铁岭窝堡村综合楼的建筑承包人。经张旭东介绍,被告王军分别于2011年5月,2012年5月29日在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价值66328.00元,被告许诺按照货款总值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月利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军称:因第三人铁岭窝堡村委会违约,导致其不能给付原告货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军给付原告66328.00元,利息47997.00元,合计124325.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军答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数额也对,一共两张欠条,利息没有约定,不同意给付。我现在资金困难,暂时无法给付欠款。
第三人梨树县十家堡镇铁岭窝堡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海向本院出示了并宣读了如下证据:
1、2011年9月10日欠据一份,证明王军欠马海木材款55600.00元,拉料时间为2011年5月至7月。2012年5月2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军欠原告马海钢材款10728.00元。
被告王军质证称,2012年5月29日欠条上面的小字不是我写的,欠条二字以下部分是我自己写的。两张欠条的欠款数额无异议。
2、2010年11月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王军承建第三人十家堡镇铁岭窝堡村村委会的综合楼,协议中第六条约定:发包方提供审批手续。但是发包方没有给王军提供审批手续,导致综合楼无法出售,王军无法给付我木材款。
被告王军质证称,无异议。
3、证人张旭东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王军通过证人张旭东联系到原告马海,在原告处赊购木材,但是被告没有给付木材款及利息。
被告王军对上述证言无异议。
被告王军及第三人梨树县十家堡镇铁岭窝堡村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军从原告马海处赊购建筑材料,至2012年5月29日尚欠原告货款66328.00元未给付。原告主张逾期利率为月利2分,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保护。第三人梨树县十家堡镇铁岭窝堡村村民委员会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王军因承包梨树县十家堡镇铁岭窝堡村综合楼所需,从原告马海处赊购建筑材料,其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王军未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梨树县十家堡镇铁岭窝堡村村民委员会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马海建筑材料款本金6632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第三人梨树县十家堡镇铁岭窝堡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6.00元(原告预交),退回原告1328.00元,另1458.0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军
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
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重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