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428号
原告王小帅,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梨树县。
被告邢晓东,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系梨树县。
被告柳晓静(柳净),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
原告王小帅与被告邢晓东、柳晓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帅、被告邢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晓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2年起,因家庭养猪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赊购饲料若干,二被告先给付少部分货款后,尚欠饲料款140055.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32张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140055.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邢晓东庭审中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具体数额,差返点没有扣除。
被告柳晓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小帅向本院出示了出示欠据32张,证明被告邢晓东、柳净欠我饲料款140055.00元。
被告邢晓东质证称,这32张中有六张欠据是我妻子柳净签收的,我需要跟她核对,其它的欠据都认可。
被告邢晓东、柳晓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邢晓东、柳晓静夫妇因家庭养猪,2012年开始从原告王小帅处赊购饲料,给付部分货款,现尚欠饲料款14005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邢晓东、柳晓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养猪从原告王小帅处赊购饲料,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邢晓东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140055.00元的民事责任。因上述欠款系被告柳晓静与邢晓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因此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柳晓静应与被告邢晓东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邢晓东称,原告应给付其购买饲料的返点,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晓东、柳晓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小帅货款140055.00元。
案件受理费3101.00元,财产保全费1220.00元,合计4321.00元由被告邢晓东、柳晓静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军
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
人民陪审员 杨连科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重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