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守峰与李振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7:35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251号

原告田守峰,男,195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李振林,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田守峰与被告李振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事农机制造业,从2010年起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加工灭茬机的配件刀具,至2013年双方结算时共欠原告货款65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4月22日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000.00元,尚欠55500.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长达19个月,给原告的资金周转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除应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给付赔偿金55500.00元×6.15‰/月×19个月=6485.18元,合计61985.1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5500.00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485.18元,合计61985.18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振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开庭审理时,原告田守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2013年10月8日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振林欠原告65500.00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收到了被告给付的10000.00元,所以现在被告还欠原告货款55500.00元。

被告李振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振林自2010年起从原告田守峰处购买加工灭茬机的配件刀具,截至2013年10月18日共欠原告田守峰货款65500.00元,被告李振林给原告田守峰出具欠据一张。2014年4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55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振林从原告田守峰处赊购灭茬机配件刀具,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田守峰主张的因被告拖欠货款给其资金周转造成损失,该损失的数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振林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55500.00元及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田守峰货款55500.00元及经济损失6485.18元,合计61985.18元(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

案件受理费1335.00元,财产保全费640.00元,合计1975.00元由被告李振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生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徐光元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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