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424号
原告李博雄,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梨树县中医院职工,住梨树县。
被告杨青久,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李博雄与被告杨青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博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青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白色捷达轿车一台,车款180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将车提走,车款未当即给付。2013年3月10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夏利轿车一台,车款12000.00元,签订协议书后被告仍然未交付车款将车提走。但此次购车,连带前次购车,由被告统一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4月1日前偿还,如逾期,承担法律责任。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3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执行完毕为止,本息合计3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青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开庭审理时,原告李博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3月10日及2012年9月14日买卖车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卖给被告杨青久夏利轿车一台(车号为吉C4J162)和捷达车一台。
证据二、 2013年3月1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青久欠原告购车款30000.00元。
被告杨青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青久2012年9月14日及2013年3月10日在原告李博雄处购买捷达轿车和夏利轿车各一台,被告杨青久于2013年3月10日给原告李博雄出具欠条一张,共计欠原告购车款30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4月1日前偿还购车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杨青久从原告李博雄处购买汽车,应及时给付原告购车款,被告未及时给付购车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购车款的义务。原告李博雄主张被告逾期给付购车款的利息数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杨青久应承担给付原告车款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青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博雄车款3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合计330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31日)。
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被告杨青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重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