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廷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7:35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重字第2号

 (2015)梨民二重字第2号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杜春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远,郭家店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赵廷洪,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梨树农联社)与被告赵廷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梨民二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赵廷洪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民三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以赵廷洪在一、二审庭审中提出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权利质押合同及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上赵廷洪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原审判决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赵廷洪与信用社形成合法有效的信贷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常远、被告赵廷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梨树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26日,被告在原告信用社贷款6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5日,目前尚欠贷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32804.92元,本息合计:92804.92元。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借贷双方应该严格遵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怠于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清偿贷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32804.92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利息要求计算至判决日或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廷洪答辩称,用我身份证贷款60000.00元及用我的土地作权利质押的事实存在,这个钱我没花到,是案外人闫宝武花了,我认为不应该我偿还这个钱,应该由闫宝武偿还。

在庭审中原告梨树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赵廷洪质证称:无异议。

2、证据二、2010年12月24日被告名下的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一份、2010年12月26日被告名下的贷款凭证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贷款利息清单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质押登记(信用社留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以及原、被告双方对贷款期限、利率、罚息、贷款用途等约定事项,被告所拖欠的具体利息数额的事实及被告自愿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

被告质证称:对合同有异议,贷款凭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质押登记(信用社留存)复印件有异议。合同和贷款凭证上的字是我签字,质押登记中质押人处不是我妻子杨淑凤本人签字。

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利息情况及所欠利息数额。

被告质证称:利息都是闫宝武还的,不是我还的。

被告赵廷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庭审中出示了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6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上赵廷洪签字为赵廷洪本人书写。

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廷洪于2010年12月26日在原告梨树农联社处贷款600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赵廷洪在庭审中称贷款凭证及质押登记中质押人处不是其本人签字,庭审前,被告赵廷洪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上赵廷洪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2010年12月26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上赵廷洪签字为赵廷洪本人书写。被告赵廷洪庭审中提出质押借款合同上的杨淑凤也不是其妻子本人签字,因被告赵廷洪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杨淑凤签字不作笔迹鉴定且又无其它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所持的上述质证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庭审中被告辩称:“用我身份证贷款60000.00元的事实存在,这个钱我没花到,是案外人闫宝武花了”的事实。另查明:被告赵廷洪与案外人闫宝武系姑表兄弟,据被告赵廷洪陈述:”因为闫宝武经营木材,需要资金,找到我说要把我的土地使用证、身份证借用一下,要用我的身份证贷款。用我的名义贷了60000.00元。贷款到期后,一直都是由闫宝武在偿还。”,综上,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赵廷洪贷款手续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被告赵廷洪用自己的名义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扣除2011年12月30日已给付利息7599.57元,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赵廷洪拖欠原告梨树农联社贷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32804.92元,本息合计:92804.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 被告赵廷洪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赵廷洪从原告梨树农联社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此笔借款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赵廷洪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经本院2015年第2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廷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32804.92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本息合计:92804.92元。

二、驳回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2.00元及鉴定费由被告赵廷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军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苏立艳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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