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初字第4708号
原告:毛玉兰。
委托代理人:郭兴文,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青安,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毛玉兰与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毛玉兰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毛玉兰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陈祥民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明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