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殿忠与关江、王占良、高德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7:35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131号

原告孙殿忠,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关江,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王占良,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高德和,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孙殿忠与被告关江、王占良、高德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殿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江、王占良、高德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3日,被告关江、王占良、高德和在原告处共购买摩托车四辆(雅马哈牌一辆、大运牌三辆),摩托车单价为每台4600.00元,四辆共计18400.00元。三被告均未给付购车款,并于买卖时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2010年12月30日前还款,月息1.2%。但三被告届期均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陆续给付原告一部分利息共计4000.00元,购车款本金18400.00元一直未清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购车款本金18400.00元及相应利息款1329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殿忠向本院出示了购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买卖合同成立,三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共四台,价款18400.00元。

被告关江、王占良、高德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被告关江、王占良、高德和与原告孙殿忠签订购车协议,从原告孙殿忠的商店购买摩托车四台,总计价款18400.00元,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利息从购车之日起计算),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2010年年末被告关江给付原告利息4000.00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三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本金18400.00元及利息8537.00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1.2%,从2010年4月23日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总计2693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关江、王占良、高德和从原告处购买摩托车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三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关江、王占良、高德和应承担给付原告购车款18400.00元及利息8537.00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江、王占良、高德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孙殿忠购车款18400.00元及利息8537.00元,总计2693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2.00元,由原告承担119.00元,另473.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生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胥玉梅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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