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监字第74号
原审原告延吉市某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丁某某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符合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蔡松男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