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354号
原告赵晓艳,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梨树县。
被告徐向军,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刘汉臣,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姜宏续,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赵丽平,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晓艳与被告徐向军、刘汉臣、姜宏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艳、被告徐向军、被告姜宏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姜宏续给其打工,通过被告姜宏续介绍认识了被告徐向军和刘汉臣,2013年底至2014年初原告分三次赊购给被告徐向军60吨化肥,每吨3250.00元,共计195000.00元。当时约定被告徐向军于2014年5月之前将化肥款给齐,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三被告共同在欠据上签名,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向军偿还原告980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化肥款97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向军答辩称,2014年春天,姜宏续和刘汉臣找到我,让我帮着卖化肥,2014年2月份我在原告处拉了60化肥,每吨3250元,货款共计195000.00元,化肥卖到内蒙了,给我卖化肥的人没有给我钱,我和姜宏续、刘汉臣找他要了好几次钱,而且我准备在内蒙起诉给我代销化肥的人。所以我是给原告卖化肥的。我已经还给原告98000.00元了,还欠97000.00元货款。
被告姜宏续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姜宏续不是欠款人,是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负责运化肥,原告的化肥是卖给被告徐向军,姜宏续只是职务行为,姜宏续没有得到报酬也没有占用化肥;从欠据的书写方式上看,姜宏续也不是担保人。
被告刘汉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开庭审理时,原告赵晓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8日、2014年2月18日欠据各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化肥款总计97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向军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姜宏续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证据有异议。该欠条是在徐向军签字之后,姜宏续补签的,姜宏续是经手人,而不是欠化肥款的人。
被告徐向军、刘汉臣、姜宏续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向军、刘汉臣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8日、2014年2月18日分三次从原告赵晓艳处赊购化肥60吨,每吨3250.00元,共计欠化肥款1950000.00元,被告徐向军于2014至2015年之间分期给付原告化肥款98000.00元,尚欠97000.00元尚未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军、刘汉臣从原告赵晓艳处赊购化肥,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姜宏续系原告所雇佣的员工,其负责给被告徐向军、刘汉臣运送化肥,被告姜宏续并不是化肥的实际买受人,故被告姜宏续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徐向军、刘汉臣应承担给付原告化肥款97000.00元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向军、刘汉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给付原告赵晓艳化肥款97000.00元;
被告姜宏续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225.00元由被告徐向军、刘汉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秀平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 蕾
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重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