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梨民二初字第37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杜世营,行长。
代理人岳振盛 ,客户经理。
被告迟大江,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王秀娟,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被告张洪权,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秦志春,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以下简称梨树农行)与被告迟大江、王秀娟、张洪权、秦志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振盛、被告王秀娟、秦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大江、张洪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迟大江于2012年1月16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又于2014年10月30日再次循环使用贷款50000.00元,2015年5月22日到期,约定利率为9.6%,逾期加罚息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迟大江现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070.82元;其担保人为张洪权、秦志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本息现已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迟大江、王秀娟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070.8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8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本息合计53070.82元;被告张洪权、秦志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秀娟庭审中答辩称,我丈夫迟大江贷款50000.00元的事实存在,由张洪权、秦志春担保。
被告秦志春庭审中答辩称,我给迟大江担保的事实存在,我自己的贷款本息已经偿还完毕。
被告迟大江、张洪权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梨树农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两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迟大江于2012年1月16日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由张洪权、秦志春进行担保。合同约定了贷款的期限、贷款利息及逾期加罚息等相关事宜。
3、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两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迟大江于2014年10月30日再次循环使用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9.6%,逾期加罚息为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
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迟大江、张洪权、秦志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授信期限为三年,授信额度为50000.00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迟大江与王秀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家庭养殖,合同约定利率为10.496%,逾期加罚息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张洪权、秦志春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履行了向迟大江发放借款50000.00元的义务。2014年10月30日迟大江再次循环使用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2015年5月2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截至2015年6月8日,被告迟大江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070.82元,本息合计53070.82元。
本院认为,被告迟大江与王秀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张洪权、秦志春对被告迟大江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应对迟大江借款本息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迟大江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上述借款系被告迟大江与王秀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因此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王秀娟应与被告迟大江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又因被告张洪权、秦志春对被告迟大江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张洪权、秦志春对被告迟大江、王秀娟的借款本息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迟大江、王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070.82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本息合计53070.82元
二、被告张洪权、秦志春对以上借款本息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3.00元由被告迟大江、王秀娟、张洪权、秦志春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军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