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128号
原告应县永安汽车公交有限公司梨树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长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伟峰,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云连财,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冬磊,职员。
原告应县永安汽车公交有限公司梨树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交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以下简称梨树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伟峰,被告梨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冬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公交公司诉称,2015年2月16日上午10时许,案外人郑淑珍乘坐谷金驾驶原告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内乘客座位险的吉CE9307号公交车行驶至梨树县买卖大街双亿超市门前时,因驾驶员刹车致郑淑珍受伤,郑淑珍住院治疗13天,造成经济损失医药费9100.65元,护理费13天×108.59元/天=14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012.23元。就赔偿事宜原告与郑淑珍已经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书,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一直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义务,为原告支付郑淑珍因乘坐原告的公交车造成的经济损失12012.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梨树财险公司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吉CE9307号公交车由于未发生碰撞,不属于理赔范围,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原告永安公交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独资的法人单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代理人质证称无异议。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吉CE9307公交车于2015年1月2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
被告代理人质证称无异议。
3、吉CE9307公交车驾驶员的驾驶证及上岗证各一份,证明该车辆的手续和驾驶员符合资格。
被告代理人质证称无异议。
4、乘客郑淑珍受伤住院花费的医药费收据两张分别为199.00元和8891.65元,合计为9090.65元;复印票据一份金额为10.00元;诊断书、病历、患者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乘客郑淑珍受伤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天所花费用;交通费收据十张,金额200.00元,证明交通费的数额。
被告代理人质证称,对复印费票据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
5、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未履行理赔义务。
被告代理人质证称无异议。
6、原告和郑淑珍的赔偿协议和收条,证明原告与乘客郑淑珍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
被告代理人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梨树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应县永安汽车公交有限公司梨树分公司与被告梨树财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原告为其吉CE9307号公交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等险种。双方约定原告投保车辆吉CE9307号公交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0.00 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0 元×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0 元×18座,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0时至2016年1月21日24时止。签订合同时原告因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它险种交付了相应的保险费。2015年2月1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单位的司机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驶至梨树镇买卖大街双亿超市门前时,因驾驶员刹车致乘客郑淑珍受伤,郑淑珍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090.65元(含门诊票据一张,金额199.00元),I级护理6天,II级护理7天。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通知原告,因标的车与三者未发生直接碰撞,不构成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拒绝理赔。2015年3月1日,原告与郑淑珍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郑淑珍各种经济损失145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永安公交公司与被告梨树财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等险种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交纳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已实际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投保的车辆吉CE9307号公交车在保险期间,于2015年2月16日10时造成乘客郑淑珍受伤住院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梨树财险公司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限额内赔付原告永安公交公司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梨树财险公司在拒赔通知书中称,因标的车与三者未发生直接碰撞,不构成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因此通知原告拒赔。本案中乘客郑淑珍在投保车辆内受伤,该种情况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所列的免赔情况,因此被告梨树财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被告梨树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2012.32元(其中含郑淑珍医疗费9090.65元,复印费10.00元,护理费108.59元×13天=1411.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13天=1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应县永安汽车公交有限公司梨树分公司保险金12012.32元。
案件受理费100.00 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建 军
审 判 员 王洪君
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