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325号
原告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行。
负责人谷耀为,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丰,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副行长。
被告赵立山,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刘亚东,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被告李世超,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隋雪,女,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被告王永森,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行(以下简称源泰银行辽河支行)与被告赵立山、刘亚东、李世超、隋雪、王永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泰银行辽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山、刘亚东、李世超、隋雪、王永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立山、刘亚东系夫妻,被告李世超、隋雪系夫妻。2014年4月16日,被告赵立东与原告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50000.00元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李世超、隋雪、王永森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赵立东于2015年4月22日偿还本金8731.17元,利息260.83元,截止到2015年6月24日,被告赵立山尚欠本金41268.83元,利息1368.24元,本息合计42637.0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赵立山、刘亚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268.83元,利息1368.24元;判令被告李世超、隋雪、王永森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赵立山、刘亚东、李世超、隋雪、王永森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源泰银行辽河支行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年4月15日借款申请书一份、2014年4月15日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担保人声明与保证书一份、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赵立山于2014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配偶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等事项。被告李世超、隋雪、王永森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3、2014年4月16日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向被告赵立山发放贷款50000.00元的义务。
4、2015年4月15、2015年4月22日日我行扣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赵立山偿还了本金8731.17元,利息385元。(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
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赵立山尚欠利息1368.24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从2015年4月23日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
被告赵立山、刘亚东、李世超、隋雪、王永森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立山、刘亚东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立山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赵立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刘亚东为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各自家庭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世超、隋雪、王永森为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源泰银行辽河支行依法履行了向被告赵立山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立山未予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截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赵立山尚欠本金41268.83元,利息1368.24元,本息合计42637.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赵立山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刘亚东系赵立山的妻子,且为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刘亚东负有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世超、隋雪、王永森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李世超、隋雪、王永森应为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赵立山从原告源泰银行辽河支行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此笔借款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亚东对其家庭借款负有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李世超、隋雪、王永森应为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 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立山、刘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梨树县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行借款本金41268.83元,利息1368.24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本息合计42637.07元;被告李世超、隋雪、王永森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2.50(原告预交490.00元,退回原告57.50元)由被告赵立山、刘亚东、李世超、隋雪、王永森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重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