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王义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7:35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16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

负责人杜世营,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艳杰,客户经理。

被告王义宏,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被告王义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艳杰、被告王义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义宏于2013年10月17日在原告处贷款7万元,贷款方式是“薪资保障贷款”贷款期限三年,用途为房屋装修。还贷方式为按季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6日。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我行多次向借款人催要,现在,借款人仍然有1期的贷款本息没有按照约定进行偿还,金额49575.86元。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王义宏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8487.53元,利息1088.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义宏庭审中答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数额也对,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庭审中,原告围绕贷款的事实是否存在,被告是否应偿还本息向法庭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王义宏质证称无异议。

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义宏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整,原告依法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00元的义务。

被告王义宏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王义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王义宏向原告贷款70000.00元,款方式是“薪资保障贷款”贷款期限三年,用途为房屋装修。还贷方式为按季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0000.00元,被告王义宏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现有一期借款已经超期未还,借款本金为48487.53元,利息1088.3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日),本息合计49575.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义宏承担返还借款、支付约定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义宏从原告处借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义宏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义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8487.53元,利息1088.33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4月3日),本息合计49575.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王义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秀平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刘秀云

○一四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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