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夏洪利、李秀娟、夏洪吉、李海月、夏国青、邓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7:35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42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

代表人杜世营,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立仁,客户经理。

被告夏洪利,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李秀娟,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夏洪吉,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李海月,女,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夏国青,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邓桂芳,女,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以下简称梨树农行)与被告夏洪利、李秀娟、夏洪吉、李海月、夏国青、邓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建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立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洪利、李秀娟、夏洪吉、李海月、夏国青、邓桂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夏洪利、李秀娟是夫妻,借款人夏洪利于2013年2月6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贷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贷款,一次授信三年循环使用,第一次用信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5日,贷款到期后正常循环使用,第二次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7日,贷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向借款人夏洪利及其配偶李秀娟,及担保人夏洪吉、李海月、夏国青、邓桂芳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夏洪利、李秀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8026.99元(该利息金额计算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夏洪吉、李海月、夏国青、邓桂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夏洪利、李秀娟、夏洪吉、李海月、夏国青、邓桂芳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梨树农行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中国农行农户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两份、自助循环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证明被告夏洪利、李秀娟于2013年2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夏洪利、李秀娟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整,原被告双方对贷款期限、利息等事项的约定,被告夏洪吉、李海月、夏国青、邓桂芳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原告依法履行了向被告夏洪利、李秀娟发放贷款50000.00元的义务。

被告夏洪利、李秀娟、夏洪吉、李海月、夏国青、邓桂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洪利、李秀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夏洪利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夏洪利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借款期限为三年,被告李秀娟为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夏洪利共同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夏洪吉、李海月、夏国青、邓桂芳对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夏洪利、李秀娟未予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夏洪利、李秀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8026.99元,本息合计58026.99元;被告夏洪吉、李海月、夏国青、邓桂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夏洪利从原告梨树农行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此笔借款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秀娟同意共同偿还借款,对此笔借款负有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夏洪吉、李海月、夏国青、邓桂芳应为此笔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夏洪利、李秀娟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夏洪吉、李海月、夏国青、邓桂芳应对此笔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洪利、李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8026.99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本息合计58026.99元;被告夏洪吉、李海月、夏国青、邓桂芳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25.00元由被告夏洪利、李秀娟、夏洪吉、李海月、夏国青、邓桂芳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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