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282号
原告王伟,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梨树县。
被告高小华(高淑芬),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王伟与被告高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饲料销售业务,被告的丈夫史志健在2013年7月6日、8日、20日、24日、27日先后五次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共计欠款38849.00元,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在所养的该批猪出栏之日还款,如不能按期还款,需支付2%的月利,在史志健家养的该批猪没有出栏之前,史志健突发疾病死亡。欠款到期后原告找到本案被告高小华(史志健妻子)索要该欠款,被告却以不知道为由拒不偿还,由于史志健所欠饲料款是用于家庭养殖,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饲料款总计38849.00元,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小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伟向本院出示和宣读了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27日欠据5张,证明史志健(生前与被告高小华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尚欠原告饲料款38849.00元及利息3000.00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高小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史志健因家庭养猪所需,自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27日从原告王伟处赊购饲料,共计拖欠原告饲料款本金38849.00元。另经庭审查明:史志健于2013年8月因病去世,其生前与被告高小华为合法的夫妻关系,且史志健赊购饲料系因家庭经营需要所发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此项欠款应视为史志健与被告高小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上述夫妻共同偿还,由于史志健已去世,故上述债务应由被告高小华(高淑芬)负责偿还。原被告约定如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月利按2%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史志健生前与被告高小华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其未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由于上述饲料款为家庭饲养业所需,史志健因病去世,故被告高小华应对上述货款的给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伟饲料款本金38849.00元及利息3000.00元,本息合计:41849.00元;
案件受理费846.00元由被告高小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生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东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重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