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秋梨沟镇秋梨沟村村民委员会诉孔祥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7:23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1391号

原告敦化市秋梨沟镇秋梨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陈作东,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思国,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祥贵,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秋梨沟镇富强委二组,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郝玉诚,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敦化市秋梨沟镇秋梨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孔祥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彩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秋梨沟镇秋梨沟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国,被告孔祥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敦化市秋梨沟镇秋梨沟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5年5月初,被告擅自抢种原告机动地2.8公顷,该机动地坐落在秋梨沟村东北侧,地名叫“场院后”。四至为东至道,南至道,西至耕地,北至林地及小片荒地。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土地,协商未果。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机动地2.8公顷;二、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84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孔祥贵辩称,原告陈述被告抢种原告机动地,我方认为场院后2.8公顷土地不是机动地,是被告一轮承包地及二轮延包地,现在该地块正在完善土地承包手续。原告主张机动地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被告抢种原告机动地的问题,我方认为此地块不是村委会的机动地,是被告的一轮承包地及二轮延包的土地,原告一轮承包地是2.04公顷,由被告对此地进行开垦,现在涉案地已经达到2.8公顷,对该涉案土地面积没有异议,但是我的承包地是2.04公顷,其余的是开垦地,2.04公顷的四至东至道、南至道、北至林地小片荒、西至耕地,该村只有地名为“场院后”一块地。原告违背了1997年中央国务院(1997)16号文件,进一步巩固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二轮土地承包是在一轮的基础上延包三十年,是长期不变的政策,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不能随意将耕地收回高价发包,农民要求退还的必须退还。原告在1996年4月25日二轮土地发包的时候,涉案土地没有和被告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是事实,但是被告继续耕种,农民要求把收回的土地退回给农民,中央是支持的。大稳定小调整,在全村几年内调整一次,现在村委会在1996年的时候是大调整也违背中央精神,被告的地已经全部收回作为机动地。机动地不能超过总面积的百分之五。被告向秋梨沟镇政府提出申请,申请要把涉案土地还给被告,迁入被告的承包合同,完善手续。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孔祥贵是原告敦化市秋梨沟镇秋梨沟村的村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时,被告孔祥贵未与原告敦化为梨沟镇秋梨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涉案地块,地名为场院后的土地共三块,面积分别为0.94公顷、1.70公顷、0.34公顷,共计2.98公顷(四至为东至道,南至道,西至耕地,北至林地及小片荒地,一块地,原告向被告主张面积2.8公顷),现为原告敦化市秋梨沟镇秋梨沟村的村机动地,对外向村民发包,收取承包费。2015年被告孔祥贵耕种涉案地块,庭审中被告自认涉案地块每公顷的土地承包费3000元。涉案土地承包费为3000元/公顷×2.8公顷=8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涉案争议地2.04公顷是其一轮承包地,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未与原告敦化市秋梨沟镇秋梨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涉案争议地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涉案地块已属原告的机动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涉案争议地的土地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涉案争议地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孔祥贵给付原告2015年涉案2.8公顷土地的土地承包费,即84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涉案土地的请求,因地上作物的生长周期是春、夏、秋,现正是夏季,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涉案土地,不符合自然规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涉案土地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祥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秋梨沟镇秋梨沟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损失8400元;

二、驳回原告敦化市秋梨沟镇秋梨沟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100元,由被告孔祥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彩云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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