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民初字第1395号
原告:戴世丰,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大桥乡兴隆村。
委托代理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丽晖,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大桥乡兴隆村。
原告戴世丰诉被告孙丽晖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世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涛,被告孙丽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19时30分,被告到原告家小卖店买酒,因没带钱要记账,原告妻子尹玉红没同意。被告因此对原告妻子心生不满,走出门时把小卖店塑料大棚踢坏,过后被告又来到小卖店扬言给钱,因他喝醉酒,被小卖店里的人给劝走,但是没过多久被告手拿菜刀进小卖店后举刀就来砍原告,原告用手挡头,刀就砍到原告右手上,造成原告右手肌腱断裂。原告被砍伤后在敦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敦化市中医院康复治疗,因原告右手已出现功能障碍,还需恢复功能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误工费10689.6元(120天×89.08元)、护理费4886.55元(45天×108.59元)、公安鉴定相关费用670元(鉴定费630元、鉴定照相4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共计923元(治疗期间交通费465元、鉴定交通费458元),以上合计27385.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事发那天,我和我嫂子施秀波去原告家小卖店买酒,但是我兜里没带钱,我嫂子就把酒钱结了,当时我有点生气,出门的时候就把原告家大棚给踹坏了。第二次我去给原告家送钱,原告的两个叔抓着我的头发给我弄出去。第三次我就拿着菜刀去原告家,之后发生了这些事。当时我没有喝多少酒,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我同意给付,但是我现在没有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份额;2、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敦化市公安局移送民事案件意见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卷宗材料)。
证明1、简要的案情,是被告孙丽晖用菜刀将原告的右手砍伤;2、被告存在故意伤害的行为,给予被告行政处罚罚款300元,拘留7日。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我被拘留满7天,被处罚300元。
证据2,查破经过(公安卷宗材料)。
证明1、被告用菜刀将原告砍伤的事实;2、被告存在全部的过错责任。
被告质证无意见。
证据3,陈亚君询问笔录、戴永贵询问笔录、刘晶贤询问笔录、尹玉红询问笔录、戴世丰询问笔录、孙丽晖询问笔录(公安卷宗材料)。
证明案件发生过程,被告存在全部的过错责任将原告砍伤。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除了陈亚君都是他家的亲戚,笔录把我第二次去原告家小卖店发生的事情给忽略了,是原告的两个叔把我给打了,第三次我才又去的原告家。
证据4,敦化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张、门诊诊断书一张、处方六张、用药清单一份、住院票据一张(金额6425.50元)、门诊票据九张(金额1590.60元)。
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敦化市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8016.10元及伤情,出院后康复治疗33次。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5,交通费票据93张,金额465元。
证明入院、出院、原告康复治疗33次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发生的交通费。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6,敦化市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书、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及鉴定照相费票据1张。
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60日,原告因伤鉴定花费630元,照相费4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7,吉林天平司法鉴定书1份。
证明1、误工期限120日;2、一人护理45日。
被告质证认为,我认为鉴定结论不合理,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时间过长。
证据8,鉴定费票据1张。
证明鉴定花费1200元。
被告质证没有意见。
证据9, 交通费票据31张。
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交通费共计458元。7月16日坐客车往返延吉一次,客车费34元,第二次是9月8日去延吉,去时坐火车21.5元,汽车回来34元。其他是我早上从家做客车到敦化5元,从敦化到我家5元,在延吉市里打出租车。选鉴定机构一次。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
被告无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具有证明力及可采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3月12日傍晚,被告孙丽晖在自己家里同几个朋友喝酒,喝到大约19时左右,因酒喝没了,就和姑舅嫂子施秀波
到敦化市大桥乡兴隆村,由原告戴世丰经营的红伟商店买啤酒。原告把啤酒帮被告装好,原告妻子尹玉红给被告算账,因为被告没有带钱,被告要求尹玉红先记账,过会儿再把钱送来,被告姑舅嫂子施秀波见状,就拿出现金算账,原告妻子尹玉红就把钱接过去后把酒钱结清。被告因此对原告妻子心生不满,走出门时把小卖店外用塑料布扣的大棚踢出一个窟窿,原告妻子尹玉红因此撵出门外质问被告,被告被施秀波劝回家。被告把酒送回家后,拿了300元钱回到原告的商店,把钱仍在柜台上,说要包赔踢坏的塑料大棚门,在场有人把钱塞给了被告。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被商店里的诸人撵出商店。被告跑回家取了一把菜刀又来到商店,站在门口,右手拿着菜刀背在身后,招呼原告出去单挑,商店里的人上前拦住被告,被告顺势举起菜刀朝原告砍去,原告伸手一挡,菜刀砍在原告的手上,造成原告右手屈肌腱断裂。2014年3月12日20时许,敦化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接到原告电话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依法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拍摄现场照片,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5月12日,敦化市公安局认为,被告戴世丰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敦公(桥)行罚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给予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行政罚款人民币300元整。被告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亦没有提出行政诉讼,并根据决定书,缴纳了罚款300元,被行政拘留了7日。
另查,原告被砍伤后于2014年3月12日20时30分入住敦化市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10天,于2014年3月22日病愈出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590.60元,住院医疗费6425.50元。合计8016.10元。敦化市中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锐器伤、右手中指屈肌腱断裂。经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本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60日。原告的本次损伤误工和护理期限,经本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出具了吉天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的误工损失时间为120日,原告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45日。
本院认为,被告孙丽晖酒后,只因为原告戴世丰的妻子尹玉红没给其记账,而是收取了其姑舅嫂子施秀波支付的酒钱的行为不满,先是踢坏原告商店的塑料大棚,后又拿着钱找原告的茬,再后来取来菜刀砍伤原告,其行为恶劣,主观上存在故意。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受法律的制裁。本次纠纷完全是因被告引起,而且是被告故意造成,被告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误工费10689.60元(120天×89.08元)、护理费4886.55元(45天×108.59元)、公安鉴定相关费用670元(鉴定费630元、鉴定照相4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均属于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共计923元过多,适当支持住院、入院、复查和鉴定发生的费用共500元,以上合计损失数额为269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丽晖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戴世丰人民币26962元;
二、驳回原告戴世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孙丽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花
代理审判员 高红丽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存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