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民初字第2245号
原告张伟,敦化市凯胜物业公司经理,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青抚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蒋建成,系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镜泊湖支公司,住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80号保险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冬晶,系经理。
被告孟祥民,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告张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镜泊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镜泊湖支公司)、孟祥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吉H3D111号皮卡车沿20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673.6公里处,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先后与孟祥民驾驶的黑CE55**号轿车、案外人马**驾驶的黑CP95**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胸骨骨折、右肺挫伤、左足背软组织挫伤,入住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敦化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案外人马**、孟祥民车辆分别在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在被保险人无责任时保险公司也应但承担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现第二被告已赔偿原告6412.45元,其余部分不予给付。因在交强险中被保险人在无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在该1万元范围内,误工费护理费的总额是15609.36元,由二被告分别赔偿50%,故二被告应分别赔偿7804.68元,因第二被告已赔付6412.45元,因此要求第二被告赔偿2404.65元、财产损失100元。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804.68元、财产损失1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黑CE5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投保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原告诉求中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国家医保报销比例进行计算,如超出部分,应按照保险限额给付。原告主张的无责赔付金额,如超出保险赔付的赔付金额,应按照保险限额的10%进行计算,如未超出保险赔付的限额金额,应按照实际花费金额的10%进行计算。财产损失无责代赔为1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答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孟祥民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同样是受害人,身体和精神上都受到严重的打击。幸好车辆参加了强制保险使车辆的损失降低至最低程度。本案答辩人不参加诉讼,希望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镜泊湖支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黑CE55**号车辆是否是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交强险;
2、黑CP95**号车辆是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
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敦公交认字2014第4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本案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马*群、李**、孟祥民无责任。
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加盖第一被告保单专用章的抄件)。
证明黑CE55**号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交强险。
证据3,机动车保险费用计算书一份(证据来源于第二被告的理赔卷,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理赔业务章)。
证明被告孟祥民驾驶的黑CP95**号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
证据4,敦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吉敦公损伤鉴字DFC2014257号文件一份(证据来源于公安交通事故卷)。
证明原告误工日为90日。
证据5,医疗费票据复印件4页、住院费明细清单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病例23页(证据来源于第二被告的理赔卷,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理赔业务章)。
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花费医疗费8529.42元,住院17天,伙食补助费共计1700元。证据原件已提交给第二被告。
证据6,物业经理聘用合同一份及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7份(证据来源于第二被告的理赔卷,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理赔业务章)。
证明原告系该公司的经理,每月工资4500元,误工时间为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共计3个月。
被告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镜泊湖支公司、孟祥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三被告均未出庭质证,且该证据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此证据已加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保单专用章,且被告未出庭予以质证,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4、5、6,该证据均来源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镜泊湖支公司保险理赔卷,并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且三被告并未出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孟祥民在递交答辩时向本院提供加盖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保单专用章的黑CE55**号车辆交强险强制保险单抄件本院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5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吉H3D111号皮卡车沿20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673.6公里处,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先后与孟祥民驾驶的黑CE55**号轿车、案外人马**驾驶的黑CP95**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胸骨骨折、右肺挫伤、左足背软组织挫伤,入住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8529.42元。本起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孟祥民等人无责任。黑CE55**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黑CP95**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镜泊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
另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市分公司出具的赔款计算书,确定的理赔款为6412.45元。原告张伟经吉林省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损失日为90日。张伟为敦化市**新居物业公司经理,每月工资为4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原告张伟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先后与被告孟祥民驾驶的黑CE55**号车辆、案外人马**驾驶的黑CP95**号车辆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孟祥民驾驶的黑CE5513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马**驾驶的黑CP95**号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镜泊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镜泊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52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误工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护理费2109.36元(124.08元/天×17天)。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张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孟祥民、马铭骏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镜泊湖支公司应在被保险人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二被告应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各负担50%即7804.68元。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镜泊湖支公司已赔偿原告6412.45元,故其仍应赔偿原告2392.23元(1000元+7804.68元-6412.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张伟人民币8804.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镜泊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张伟人民币2392.23元;
三、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3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6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镜泊湖支公司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朴文姬
审 判 员 宋 楠
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