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民初字第2253号
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
经营业主:张然,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春华,系该物业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文娟,系该物业处职员。
被告:张瑞萍,女,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玉生(系被告张瑞萍丈夫),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胜利街鑫城阁小区A座6单元4楼西。
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以下简称源祥物业处)与被告张瑞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文姬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祥物业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华、董文娟,被告张瑞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祥物业处诉称:被告是原告管理的鑫城阁小区物业的业户和物业使用人。原告与敦化市鑫城阁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负责鑫城阁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68元收取。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尽到了服务义务,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两年期间,被告已交纳住宅物业费200元,尚欠876元。被告还有车库,面积为20平方米,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两年的物业费为312元(车库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65元)至今未交。现被告拖欠住宅物业费和车库物业费,共计118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住宅物业费和车库物业费,共计11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瑞萍辩称:我们小区没有业主委员会,也没有通过业主选举业主委员会,我们不承认二级标准收取物业费。如果原告拿出二级物业管理的标准,我们可以缴纳剩余的物业费。我们小区129户业主联名签字不承认业主委员会,二级标准如何定的我们都不认可,原告主张住宅物业费每平方米0.68元,没有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2、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标准是否合理;
3、被告应否支付物业管理费1188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
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对此证无异议。
证据2,收费许可证一份。
证明原告收取物业费标准经物价局批准。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二级标准收取物业费有异议,鑫城阁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没有进行公示,程序违法,不承认业主委员会。
证据3,物业服务合同一份。
证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时间、标准及服务项目。
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是虚假的,鑫城阁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住户根本不知情。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鑫城阁小区业主罢免业主委员会名单。
证明成立业主委员会住户不清楚,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收取物业费标准不合理。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2,照片4张。
证明2014年积雪没有清理,物业公司应该管理的房屋损坏没有维修,楼道窗户损坏也没有进行维修,楼道扶手没有擦。
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楼道、地面、扶手没有擦;第一张有雪的照片是我方清雪的地方已经没有雪了,有雪的地方就是我们堆雪的地方。按规定小雪是停雪12小时内清理完毕,中雪48小时内,大雪是72小时内清理完毕。
证据3、关于罢免鑫城阁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公告。
证明住户不认可鑫城阁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也不承认每平方米收取0.68元的物业费,不符合二级收费标准。小区业主要求罢免业主委员会,胜利街道也已经参与此事。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和我们物业公司没有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对此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亦认可原告确已提供了物业服务,故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该证据形成时间均为2015年,而原告与敦化市鑫城阁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是在2013年5月,故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采信。证据2,因该证据时间不明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张瑞萍系敦化市鑫城阁小区业主,被告另有车库,面积为20平方米。2013年5月1日,原告源祥物业处与敦化市鑫城阁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1日起由原告源祥物业处为敦化市鑫城阁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收取标准为,住宅每月0.68元/平方米,非住宅每月0.66元/平方米(车库物业费原告按每平方米0.65元主张)。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张瑞萍应缴纳住宅物业费1075.44元,车库物业费312元,合计为1387.44元,被告张瑞萍已交200元,尚欠物业费1187.44元。
另查明,原告源祥物业处具有从事物业服务资质,并已取得经营性收费许可证。许可证中已确定敦化市胜利街鑫城阁小区的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0.68元/平方米,非住宅每月0.65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敦化市鑫城阁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张瑞萍系敦化市鑫城阁小区房屋业主,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该小区的特殊情况,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应提供服务的具体内容,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被告亦接受了物业服务,应及时交纳物业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敦化市物价部门为原告颁发的收费许可证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收取物业费于法有据,故被告张瑞萍提出敦化市鑫城阁小区没有业主委员会,也没有通过业主选举业主委员会,按每平方米0.68元收取物业费没有依据等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瑞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物业费1187.4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张瑞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朴文姬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