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民初字第2561号
原告:孟凡秋,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敦化市渤海街北苑小区10号楼4单元3楼东侧。
委托代理人:王庆武,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新立,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丹江街江滨社区国际花园1号楼3单元101室。
委托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三三零五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滕立明,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坤,吉林三三零五机械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恒新,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凡秋诉被告于新立、吉林三三零五机械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武,被告于新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鲁民,被告吉林三三零五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刘金坤、张恒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受雇于新立承包3305工厂天棚施工装饰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脚手架上坠落致身体多处部位受伤,住院治疗39天,被告于新立垫付大部分医疗费,因赔偿一事原告与于新立及三三零五工厂协商未果,故对二被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22274.6×20年×10%)、误工损失费20535元(150天×139.9元,建筑业标准)、护理费9121.56元(84天×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100)、后续治疗费1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79.67元(15932.31×3周岁×10%×2人÷2人)、鉴定检查费298元、鉴定费2500元、医疗费7800元,合计99350.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于新立辩称:刘金坤找我说3305厂有个抢修的小工程,让我找几个人。我和原告是合伙干活,劳务费平分。我找了郑月祥、周长青、刘景喜和孟凡秋四个人。我们预计干2天,但是头一天就出事了。事后我负责把这个活干完了。1、于新立与3305厂之间是帮工关系,是于新立和原告共同为3005厂帮工;2、伤残赔偿金、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主张不合理,原告受伤的时候虽然是从事的是装修装饰工程,但是原告不具备建筑行业资质和资格,不能按照建筑行业标准来计算;4、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需要原告出具证据;5、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于新立无关,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有3305厂来赔偿。
被告吉林三三零五机械厂辩称:1、3305厂工程与于新立之间系承揽关系,该关系中本案3305工厂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3305房屋破损的实际情况,按照敦化建筑市场乃至劳务市场中出现的普遍现象,通常的房屋维修,并不需要法律规定的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来进行,故不存在选任主体错误问题,故被1、2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本案在法律关系中根本就不属于帮工的事宜,被2与被1以及原告之间并不是邻里之间的互助行为,不可能产生帮工行为;2、对于赔偿数额,无论被2是否承担责任,原告方均应向法庭提出自己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赔偿的证明和依据。1、3305工厂与本案的第一被告之间应系法律上的承揽关系。承揽关系中的意外事故,被告3305工厂不承担任何责任;2、于新立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3305之间没有关联性。作为3305厂房天棚维修不属于重大事项,通常意义上3305不存在主体上的选任错误。被告3305对原告没有法律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吉林三三零五机械厂找被告于新立要求抢修三种弹工房吊棚。被告于新立电话通知原告孟凡秋及郑月祥、周长青、刘景喜等四个人,于当日下午13时到被告吉林三三零五机械厂三种弹工房吊棚。在吊棚过程中原告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19时20分入住敦化市中医院住院,经敦化市中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左尺桡骨运段骨折、尺桡骨分离、左三角骨撕脱骨折。住院行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10时出院,共住院39天。原告的本次损伤,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吉延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孟凡秋本次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壹百五拾日、本次损伤需壹人护理叁拾贰周、后续治疗费评估为壹万元。孟凡秋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原告与被告吉林三三零五机械厂已经私下解决,原告放弃在本案中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纠纷为,被告于新立受被告吉林三三零五机械厂工作人员之托,找原告孟凡秋等四人,为被告吉林三三零五机械厂抢修吊棚,由被告吉林三三零五机械厂为被告于新立和原告孟凡秋等人按天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于新立、原告孟凡秋等人和被告吉林三三零五机械厂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吉林三三零五机械厂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伤,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吉林三三零五机械厂作为大型企业,应当懂得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和劳动者的生命安全的重要性,为了抢修吊棚,仓促雇佣没有任何资质、技术和经验的原告孟凡秋等人,却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亦未派专人在现场监督管理,致使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因为叠在一起的两个脚手架倾斜,从4米多高的脚手架上跌落受伤,被告吉林三三零五机械厂无视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存在未提供安全措施及管理不善的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形下站在跌在一起的两个脚手架上工作,随时有跌落的安全隐患,原告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考虑到,原告作为雇员,无权选择工作条件,只能被动的接受恶劣的工作环境与工作条件,由原告承担1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22274.6×20年×10%)、误工损失费20535元(150天×139.9元)、护理费9121.56元(84天×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3元(15932.31×2.5周岁×10%×2人÷2人)、鉴定检查费298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90753.64元,均有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吉林三三零五机械厂赔偿90%,即90753.64元×90%=81678.28元。被告吉林三三零五机械厂抗辩与被告于新立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应由被告于新立承担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承揽关系,被告吉林三三零五机械厂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于新立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三三零五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赔偿原告周永莲人民币81678.28元;
二、驳回原告孟凡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吉林三三零五机械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已交300元,补交1975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吉林三三零五机械厂负担1024元,由原告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花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