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298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住所敦化市翰章北大街54号。
法定代表人齐海生,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关利锋,系敦化支行职员。
被告梁晶,其他情况不详,住敦化市。
被告刘桂刚,其他情况不详,住敦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诉被告梁晶、刘桂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梁晶、刘桂刚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98元,减半收取1999元,合计1999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负担。
审判员 宋楠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