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民初字第1531号
原告:敦化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永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斌,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武,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指挥部。
负责人:张国凯,系该指挥部总指挥。
委托代理人:任宪举,系该指挥部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思国,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甲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华,系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田英,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敦化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金星,市长。
第三人:姜志峰,男,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刘波,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燕波,男,无职业,住长春市。
原告敦化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设施公司)与被告敦化市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路桥公司)及第三人敦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姜志峰、高燕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设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王庆武,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任宪举、陈思国,被告长城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华、田英,第三人姜志峰的委托代理人刘波,第三人高燕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市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设施公司诉称: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与被告长城路桥公司于2012年9月4日订立协议书,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为工程的发包方,被告长城路桥公司为承包方,承包范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工程、村屯道路(详见协议书)。2013年6月,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对被告长城路桥公司新增加官地镇功能区7标段工程沥青路面工程,因被告长城路桥公司不具备沥青路面工程能力,由敦化市官地前线指挥部介绍,被告长城路桥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将被告长城路桥公司承包的官地镇功能区7标段沥青路面工程由原告承建,并当年完成竣工。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与被告长城路桥公司对该7标段沥青路面结算,工程价款为2712159.24元,截止2014年末,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将工程款全部拨付给被告长城路桥公司,但被告长城路桥公司未将原告施工的沥青路面工程款给付原告,原告与两被告进行协商未能解决,故对两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长城路桥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560549元及利息(沥青路面工程款271.2159.24元,应扣除5.59%的税款),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辩称:1、2012年9月4日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作为发包方与被告长城路桥公司签订协议书属实。2013年6月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对官地镇功能区7标段新增沥青路面工程,因被告长城路桥公司不具备沥青路面施工能力,原告与被告长城路桥公司达成分包协议,由原告实际施工沥青路面工程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经结算,沥青路面工程价款为2712159.24元,截止到2014年末,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除了留有质保金531020元外,其余的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给被告长城路桥公司,包括涉案的7标段沥青路面的工程款。2、原告起诉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作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与被告长城路桥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直接向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主张,只能向被告长城路桥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城路桥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陈述,我公司没有施工沥青路面工程是错误的。我公司没有和原告达成沥青路面工程协议书,也没有和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也没有和原告调解的事实,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涉案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市政府述称:敦化市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指挥部是敦化市人民政府依法同意敦化市国土资源局成立的,该指挥部具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的财政性资金,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人民法院追加敦化市政府为本案的第三人,无事实及依据,没有实际意义。
第三人姜志峰述称:一、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包括第三人施工部分(如路基基础部分),而原告仅提供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的证明,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所以不能认定其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二、本案诉争工程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应得的价款为:1、原告主张的沥青路面工程价款2712159.24元中,应扣除税款为151609.69元,还应扣除5%的未到期的质保金135607.96元。2、根据第三人与被告长城路桥公司的协议,被告长城路桥公司应收取企业管理费。该管理费为1.5%,共计40682.39元,也应在上述工程款中扣除。3、第三人取得中标工程后支付招标代理费,该招标代理费应分摊到各部分工程中,原告所主张的沥青路面工程款占总标段的比例为22%,而招标代理费为17000元,故实际上原告和第三人应支付的该部分招标代理费为37400元,亦应扣除。综上,原告与第三人实际施工,其最终应得的工程款为2459636元-40682.39元-37400元=2381553元。三、利息不被保护。本案根据第三人向被告长城路桥公司出示的证明及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向原告出具的证据可以证实该工程的取得并非通过合法的承包关系,而是通过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领导的指示。因此,原告无权索要利息。同时,原告在没有施工合同的情况下,价款何时给付并没有依据,原告也一直未向第三人主张该工程款项,因此原告亦无权主张利息。
第三人高燕波述称:敦化市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官地镇功能区7标段是由姜志峰通过关系接到的土地整理工程项目,挂靠到被告长城路桥公司,该工程实际于2012年10月份开工,2013年12月竣工。该项目全过程由姜志峰全权负责,由姜志峰的朋友陈某负责财务。根据工程需要,姜志峰聘用张某某负责现场施工管理,聘用我本人负责敦化市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官地镇功能区7标段及大桥功能区1标段预结算工作(可以不用常住在现场,需要时去),月工资1万元(至今只开了2个月工资,姜志峰承诺结算完补齐,并适当给予奖金)。聘用王某为现场技术员,姜志峰的三哥负责现场材料,姜志峰的侄子为现场出纳。由于本人参与了该项目前期投标工作,与被告长城路桥公司接触较多,姜志峰有时会在项目施工现场不能及时到长城路桥公司处理有关业务,因此为方便工作,在姜志峰与被告长城路桥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时,被告长城路桥公司要求我签字。敦化市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官地镇功能区7标段中标价格为1223.7115万元(后附投标书清单,后期变更价格不详)。原合同中不含原告市政设施公司所施工的内容,是原告与姜志峰协商加入该标段,没有被告长城路桥公司认可的变更手续。该工程所有工程款均由姜志峰支配。2014年1月工程完工后,张莫某、我、王某不在此项目部工作,后期验收即变更核减工作已由姜志峰另行安排他人完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与被告长城路桥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长城路桥公司与第三人姜志峰、高燕波是何种法律关系;
二、原告所主张的沥青路面工程项目是设计变更,还是新增工程项目;
三、被告长城路桥公司是否拖欠原告沥青路面工程款,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是多少,工程价款是多少;
四、原告所主张的沥青路面工程款应该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责任;
五、原告的诉讼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市政设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
证明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是招标人,被告长城路桥公司是中标人,并证明中标工程的名称、地点、交付款项等问题。
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长城路桥公司对此证无异议。
第三人姜志峰、高燕波对此证无异议。
证据2、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将官地镇功能区7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长城路桥公司,协议中约定两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对此证无异议。
被告长城路桥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我公司与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涉案的沥青路面工程不在本协议范围内。
第三人姜志峰质证认为,同被告长城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高燕波对此证无异议。
证据3、2015年6月19日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 。
证明被告长城路桥公司承建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发包的官地镇功能区7标段工程中,沥青路面工程由原告自行垫付资金完成,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已经将原告施工的沥青路面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长城路桥公司,现被告长城路桥公司在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只留有质保金。
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质证认为,对此证无异议。7标段沥青路面工程确实是由原告实际施工,因为原告与被告长城路桥公司只是达成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该客观过程我方清楚。
被告长城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7标段的沥青路面工程没有经过招标,不是中标的内容。我公司具备沥青路面施工资质。沥青路面工程价款是单方结算,未经我方参与对此事我方不知情,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拨付的工程款中,未能体现沥青路面工程款。该证据能证明涉案的沥青路面工程是后增加的7标段工程。
第三人姜志峰质证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并非通过合法承包关系取得沥青路面工程,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能支持。该证明所述的内容也不属实,被告长城路桥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合同,被告长城路桥公司也不知道原告参与该工程,并不能证明整个沥青路面工程均由原告自己施工,原告应该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第三人高燕波质证认为,我对沥青路面工程不清楚。
证据4,官地镇7标段工程量结算表两张 。
证明原告施工的沥青路面工程价款为2712159.24元,该结算表是两被告之间的7标段工程款结算表。涉案的沥青路面工程都是我公司自己垫付资金完成。
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出具的,被告长城路桥公司与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结算工程量价款的结算表。
被告长城路桥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未能体现两被告之间的结算,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与原告有结算关系。原告和我公司既没有合同也没有结算。根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该沥青路面工程不是全部都原告自己施工,具体的工程量应该由第三人与原告进行确认。
第三人姜志峰质证认为,同被告长城路桥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该结算表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整个沥青路面工程价款是2712159.24元,该款项中包括税款、质保金、招标代理费、企业管理费,这几项费用扣除后才是原告和第三人姜志峰、高艳波应得的工程款。
第三人高燕波质证认为,同意姜志峰的质证意见,但是最后应得的部分,应该是原告与姜志峰之间的问题,和我没有关系。
证据5、吉林省敦化市农村土地整治重大项目设计变更报告、敦化市农村土地整治重大项目设计变更申请审批单一份。
证明涉案的工程是设计变更,不是新增加的项目,被告长城路桥公司承包官地镇7标段工程,包括官地大街、繁荣路、学府路、沿河路新铺沥青混凝土面层,共增加投资2859299.52元;设计变更申请审批单中,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被告长城路桥公司以及监理部门、设计单位、申报单位市人民政府等盖章签字。
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对此证无异议。
被告长城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的沥青路面工程是新增项目,新增就是混凝土面层。中标协议中没有沥青路面这一项,审批项目明确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向市政府提出的有关道路维修及批文,并向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变更申请,说明涉案的沥青路面工程是新增内容,和我公司原来中标合同的内容完全没有关系,增加投资款项2859299.52元与原来的中标价款1223.7115万元并不重合。
第三人姜志峰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是多少。
第三人高燕波质证认为,同长城路桥公司、姜志峰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6、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一份。
证明两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总价款为11,592,898.00元,其中含原告主张的沥青路面工程款。
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质证认为,对此证无异议,我方与被告长城路桥公司在2014年11月30日工程款结算中确定了总工程款为11,592,898.00元,这里包含了涉案的沥青路面工程款2712159.24元。两被告之间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持有的决算书一致。
被告长城路桥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姜志峰,看不出原告进行施工,对结算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价款也没有异议。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如数给付姜志峰,涉案的工程款原告与姜志峰如何分配的问题。
第三人姜志峰质证认为,该决算书是第三人和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结算的,该结算书未体现原告的工程量是多少,2712159.24元是原告和第三人施工的全部内容。
第三人高燕波质证认为,2014年1月份我已经退出,对此不清楚。
证据7、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
证明原告市政设施公司的主体资格。
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对此证无异议。
被告长城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合法的沥青路面资质。
第三人姜志峰、高燕波对此证异议。
证据8、2015年8月24日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的工程量。官地大街、繁荣路、学府路、沿河路新铺沥青混凝土面层由原告独立施工完成,并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造价,在官地7标段工程量结算表第三项田间道路工程项目-4(沥青路项目明细),合计工程量造价2712159.24元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
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对此证无异议。
被告长城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2015年6月15日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和本次提供的证明相互矛盾,2015年6月15日的证明中明确涉案的工程是后增加的项目,而本次证明中变成设计变更申请,故该份证据不真实,变更设计审批单中申请单位是本案的第三人,并非本案的原告,因此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如果结算涉案的工程款,应该和第三人进行结算,不应该和原告结算,原告的工程量应该是由第三人确认,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无权直接确认原告的工程量结算数额。2014年11月30日的结算书中,工程价款是11,592,898.00元,原告主张其中的2712159.24元,在该结算书中建设单位是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施工单位是被告长城路桥公司,并没有体现有原告施工的字样,也不能体现涉案的工程款是为原告结算的。
第三人姜志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具有利害关系,因为原告参与施工是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介绍的,并非是招投标方式进入工程。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给原告出具的第一份证明中,通过第一次法庭调查已经说明多处内容与事实不符,说明原告虚假诉讼。该份证明的内容并不能说明涉案的工程由原告独立施工完成,原告应该提供独立施工的相关技术材料。
第三人高燕波质证认为,两被告签订的原始合同中不包括原告施工内容,对此证据不清楚。
证据9、证人台某某的证言。
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我担任官地镇副镇长,2013年6月17日我与郭镇长交接政府工作,我负责土地整治重大项目官地功能区前置工作,这个工程在施工期间确实是原告市政设施公司承建的,原告承建的内容一共有四条路,官地大街、繁荣路在原路基础上做的沥青覆盖,学府路分两段,繁荣路西路段是交界处,原4米的水泥路扩宽到8米宽,这个部分加宽的基础是7标段(7标段指的是被告长城路桥公司)施工的,该路段上面的水稳层以及沉水井是原告进行施工,包括上面的沥青覆盖都是原告施工。学府路的东段是新开的路,直接是8米,基础是7标段进行施工,上面的水稳层、沥青路面是原告进行施工的;沿河路原来是4米宽,阔到6米宽然后做的沥青覆盖。向法庭提供当时的现场施工图片的U盘(庭后提交相关照片)。
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对此证无异议。
被告长城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不能证明客观事实,涉案的工程由谁施工,施工量多少及具体施工部位均无法证明。
第三人姜志峰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可以说明涉案的工程中有第三人施工部分,并且该部分工程款包含在2712159.24元内。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和7标段工程量的区分。
第三人高燕波质证认为,不清楚。
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敦政函(2010)190号、敦政函(2012)268号、敦政函(2012)269号政府文件。
证明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经市政府同意,由敦化市国土资源局成立的,有办公室等组织机构,对外有能力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市政设施公司对此证无异议。
被告长城路桥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据法律规定作为主体资格应该是法人资格,不能以政府文件确定。
第三人姜志峰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对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系其他组织应该具备一定的资金和组织机构,该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具有资金能力。
第三人高燕波对此证无异议。
证据2、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共12张)。
证明该证据第8页,项目名称3、新建10米村屯砂石路,工程量314米是学府路东段的基础,在这个基础上铺沥青路。该证据第8页倒数第二行,项目名称3、新建4米水泥屯内路路基,工程量450米是原设计水泥路面基础上,水泥路面改成沥青路面,就是扩宽4米的路基,合计为764米路基,这部分内容与该证据第11页,项目名称5、学府路,工程量764米是同一个内容,工程价款也有记载。
原告市政设施公司对此证无异议。
被告长城路桥公司对此证无异议。
第三人姜志峰、高燕波对此证无异议。
证据3、2015年8月24日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向被告长城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及税务发票(共计16张 )。
证明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截止到目前给付被告长城路桥公司工程款(含税)1106.1878万元。经两被告结算总的工程款为11,592,898.00元,现在留有被告长城路桥公司的质保金为531020元,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中,留有保证金90万元是错误的。现在留下的保证金531020元是没有经过财政评审的部分,最终以财政评审为准,结算表中体现的数额是含税的部门,没有扣税。
原告市政设施公司对此证无异议。
被告长城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工程款的数额,我方需要核对,对汇款凭证无异议。
第三人姜志峰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是扣完税的工程款。
第三人高燕波对此证无异议。
被告长城路桥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敦化市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官地镇功能区7标段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涉案的沥青路面工程与中标合同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原告市政设施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的工程是被告长城路桥公司与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签订的7标段工程,设计变更申请审批单中被告长城路桥公司加盖公章,对该工程的认可,整体合同中总价款为1100余万元,含涉案的工程款。
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最终的工程款决算中也包含了涉案的沥青路面工程款,同时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将包括沥青路面在内所有的工程款均支付给被告长城路桥公司。
第三人姜志峰、高燕波对此证无异议。
证据2、被告长城路桥公司与第三人姜志峰、高燕波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
证明被告长城路桥公司与第三人姜志峰、高燕波签订工程施工协议,针对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清单内容进行发包,该工程的权利义务都是由姜志峰、高燕波负责。
原告市政设施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是非法转包,涉案工程是1100余万元的国家投资项目,被告长城路桥公司中标后非法转包给自然人属于违法行为。按被告长城路桥公司的陈述第三人挂靠其资质是非法行为。涉案的1100余万元工程与被告长城路桥公司有直接关系,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工程款的拨付都是被告长城路桥公司,第三人姜志峰在本案不是独立的主体,因此被告长城路桥公司抗辩不承担责任不合法。
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质证认为,对被告长城路桥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我方不清楚。我方与被告长城路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是招标确定的,之后的变更设计和工程结算、工程款的拨付,我方都是针对被告长城路桥公司。
第三人姜志峰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书能证明第三人姜志峰、高燕波系该工程的施工人员,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约定,涉案的工程款中应该扣除被告长城路桥公司的管理费。
第三人高燕波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是前期投标参与者,与被告长城路桥公司熟悉,签订该份协议时,被告长城路桥公司要求我签名,实际施工过程中我是被姜志峰雇佣的。
证据3,付款凭证(共17张 )。
证明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付给被告长城路桥公司八笔款项,被告长城路桥公司已经将此款全部付给第三人姜志峰。2013年11月26日的拨款是八笔款项中最后一笔拨款,涉案工程总决算时间是2014年,与最后一笔拨款相隔一年,原告与长城路桥公司并没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每次拨款也没有具体注明工程的项目。
原告市政设施公司质证认为,至于被告长城路桥公司转给谁,与我方没有关系。对于被告长城路桥公司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两被告的结算书中工程总价款1159万元,其中包含涉案的工程款,工程款明细中沥青路面的工程款为2712159.24元,被告长城路桥公司在项目设计变更申请审批表中也加盖的了公章。
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质证认为,我方给付被告长城路桥公司的工程款均有账目,无异议。因为我方与被告长城路桥公司之间成立发包合同关系,至于被告长城路桥公司收到款项后又交付给第三方我方不清楚,按施工合同被告长城路桥公司就是施工方。我方给被告长城路桥公司拨付工程款,在2014年11月30日双方对工程进行总结算。被告长城路桥公司抗辩我方支付的款项中不包括涉案的工程款,但有证据证明被告手中持有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结算书,通过该结算书可以看出沥青路面工程款2712159.24元包含在工程总造价的1159万元中。
第三人姜志峰质证认为,该付款凭证4、5、6、7、8款项,我方已经实际收到,但是这几笔款项中并没有2712159.24元的记载,说明涉案的工程款不是2712159.24元,而是扣除税金、质保金、管理费之后的款项。付款凭证第4笔款项退回被告长城路桥公司,该款被告长城路桥公司又退给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5、6、7、8款项是我方领取的部分。
第三人高燕波质证认为,对此证无异议,我经手的款项是1、2、3款项,实际是四笔款我经手转到姜志峰指定的单位账户中,具体的单位名称记不清楚。
证据4,营业执照一份。
证明被告长城路桥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有沥青路面的施工,我公司具备沥青路面的施工资质。
原告市政设施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即使被告长城路桥公司具备资质,但是被告长城路桥公司将其中标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且双方承认是挂靠关系,是有能力而没有施工,不能证明被告长城路桥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转包关系合法。所有工程结算、领取款项都是第三人姜志峰代表被告长城路桥公司的职务行为。
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正因为被告具有工程施工资质,才能被确定中标单位,并签订中标合同。
第三人姜志峰质证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发包沥青路面工程时并未通过被告长城路桥公司,而是通过非正常途径将涉案工程交给原告及第三人施工,也证明了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2015年6月19日出具证明的内容虚假性。
第三人高燕波质证认为,同姜志峰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5,姜志峰的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沥青路面工程是新增项目,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找到姜志峰主张将沥青路面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其工程款走姜志峰的账户,管理费和税金正常扣除,剩余的工程款付给原告。该沥青路面工程被告长城路桥公司不知情,也不在中标合同范围内。
原告市政设施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作证必须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姜志峰没有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长城路桥公司主张沥青路面工程是新增项目不是事实,而是设计变更的项目,设计变更过程加盖了被告长城路桥公司的公章,被告长城路桥公司抗辩不清楚不属实。涉案的工程是我公司独立承揽的工程,我方自行提供设备及资金垫付,其他人不能收取我方的管理费。
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质证认为,该证据部分内容不客观,沥青路面是新增的项目,设计变更报告足以证明原有合同基础上的设计变更,设计变更申请审批单中有被告长城路桥公司的公章,因设计变更为沥青路面后,被告长城路桥公司官地7标项目部做不了该工程,由官地前线指挥部介绍原告与被告长城路桥公司进行协商,最后是由原告对沥青路面进行施工的。被告长城路桥公司抗辩针对沥青路面工程款不知情,不真实。2014年我方与被告长城路桥公司的结算书中有记载沥青路面工程款的内容。该情况说明是否是姜志峰本人所书写无法确认。
第三人姜志峰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姜志峰本人所写,只是证明原告是如何加入到沥青路面工程的事实。
第三人高燕波质证认为,对此证不清楚。
证据6、原告的起诉状、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的答辩状。
证明涉案的沥青路面工程项目是新增工程项目。
原告市政设施公司质证认为,我方在诉状中确实写了新增加项目沥青路面工程,但是我方应该以设计变更报告及审批单为凭据,实际是设计变更,不能以原告的诉状确定是新增工程项目。
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质证认为,起诉状、答辩状及我方在2015年6月19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中确实书写为增加或新增项目,我方所陈述新增项目就是设计变更,通过设计变更增加沥青路面,以书证为准。
第三人姜志峰、高燕波对此证无异议。
第三人姜志峰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工程款及代扣代缴税款情况表一份。
证明按照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及工程结算表,沥青路面工程价款为2712159.24元,根据税率计算税款为151609.69元,税款应该在总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市政设施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中没有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的盖章确认, 涉案的2712159.24元工程款中,按比例扣税没有意见。
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质证认为,对此证不清楚,至于税款多少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除了质保金外其他款项已经支付给被告长城路桥公司。
被告长城路桥公司质证认为,涉案的工程税款是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扣除的,其给付我公司的八笔款项中不包括税金和质保金。
第三人高燕波质证认为,对此证不清楚。
证据2,敦化市农村土地整治重大项目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6月19日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涉案的工程是有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期限是两年,涉案的工程质保期尚未到期,因此质保金不能给付,根据中标协议书约定保证金扣除比例为2712159.24元×5%,应该是135607.96元。
原告市政设施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施工的沥青路面工程2015年9月份到质保期,质保金不是归第三人的,第三人提出扣除质保金是没有道理的,对第三人提出的质保金扣除的数额有异议。
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整个工程款扣除质保金为531020元,如果没有质量问题质量保证期限到期后退给被告长城路桥公司。
被告长城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中标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扣除质保金的比例均为5%,但是实际扣除超过中标比例,沥青路面怎么扣除质保金不清楚。
第三人高燕波质证无异议。
证据3,官地7标段工程量结算表一份 。
证明该结算表系第三人项目部与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结算,所列的工程及工程量为第三人施工,该结算表中看不出原告施工的具体工程量。沥青路面工程,根据工程量计算总价款为2712159.24元,其中包含税金和质保金。
原告市政设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该份证据是我方向法庭提供后第三人复制的,该表中沥青路面工程款为2712159.24元,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价款。姜志峰主张第三人项目部与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结算工程款不属实。工程结算书,建设单位为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施工单位为被告长城路桥公司,是两被告之间进行结算,与第三人陈述不符。
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是我方与被告长城路桥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书,并不是与第三人的结算。
被告长城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工程结算总价款中包含沥青路面工程款2712159.24元的事实我方认可,但是2712159.24元的混凝土增加工程结算时间是2014年11月30日,中标工程我方最后拨款是2013年11月29日。
第三人高燕波质证认为,我在2014年1月份离职,具体情况不清楚。
证据4,现金日记账一份。
证明第三人姜志峰收到诉争款项后并未用于个人花销,而是用在7标段工程各项费用上,涉案的工程没有利润。
原告市政设施公司质证认为,对此证有异议,原告承揽的沥青路面工程所有的资金是原告垫付的,第三人收到的款项用于工程不属实,第三人是否盈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长城路桥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
第三人高燕波质证认为,该账目不是我经手,我不清楚。
证据5、证人陈某的证言。
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至2013年,我在官地7标段做过材料记账员。7标段工程由姜志峰、张某某、高燕波三人共同研究合伙施工,由姜志峰出资,张某某负责现场和施工,高燕波负责招投标结算等内容,利润怎么分我不清楚。2011年,他们三人曾经合伙承包过其他工程。长城路桥公司整个工程款已经扣了1.5%的管理费,第一笔工程款数额是3815966元,1.5%的管理费是184000元。高燕波与张某某是师徒关系,张某某是高燕波的师傅。
原告市政设施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我方不清楚第三人是否合伙。
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质证认为,对证人证明的问题我方不清楚,我方与被告长城路桥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是通过第三方招投标机构招标方式签订的,我方只认可被告长城路桥公司。
被告长城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在我们账目上没有扣管理费,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给我公司付多少钱,我们就给第三人转多少。
第三人高燕波质证认为,我和张某某不是师徒关系,我们之间也不是合伙关系。
证据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朋友给我介绍官地7标段工程找人工机械,当时通过姜志峰找到我,该工程的人工机械部分包给我。谈价钱时姜志峰、张某某、高燕波,他们三人和我谈的,他们三人是合伙关系。
原告市政设施公司质证认为,对此证不清楚。
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质证认为,同上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长城路桥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高燕波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该证人与姜志峰有利害关系,曾经与姜志峰有合伙关系。
证据7、照片8张。
证明本案第二次开庭后,政府财审中心到官地7标段涉案的工程质量是否达到政府要求的标准进行实地勘测,勘测结果沥青路面厚度不达标,工程质量有问题,水温层不达标。
原告市政设施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
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质证认为,工程应财政评审后付钱,财政评审不涉及工程质量,只是审计工程量是多少,该证据我方不清楚。最终结清工程款以财政评审为依据,工程结算时以工程合格为前提,我们结算了工程款就说明工程合格。官地7标段出具结算书可以证明工程是合格的,工程是否合格应该有资质部门作出质量报告。
被告长城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此证不清楚。
第三人高燕波质证认为,不清楚。
第三人高燕波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实材料、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实材料、录音光盘。
证明高燕波是姜志峰聘用的预算、决算人员,不是合伙关系。
原告市政设施公司质证认为,对此证无异议。
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质证认为,与我方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长城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此证无异议。
第三人姜志峰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应该到庭作证。关于录音光盘是否是王某本人作为代理人无法确认。光盘的来源不清楚。不排除王某和高艳波之间有利害关系。张某某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张某某是高艳波的师傅,二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张某某的证实材料不应采信。
证据2、记账单。
证明第三人高燕波与姜志峰是雇佣关系,记账单中有姜志峰给高燕波支付工资的记录,该记账单由证人陈某记录。
原告市政设施公司质证认为,对此证不清楚。
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质证认为,对此证不清楚。
被告长城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此证不清楚。
第三人姜志峰质证认为,记账单中记载付姜、高、张工资各一万元,说明合伙人同时也是现场施工人员,姜是姜志峰、高是高燕波,张是张某某,说明三人分得的利润是一样的。
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与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第二次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不予采信。证据4,该证据能够证明沥青路面工程总价款为2712159.24元,对此两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两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长城路桥公司及第三人虽然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认可应缴纳税金比例为5.59%,且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与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吻合,予以采信。证据9,对此第三人姜志峰辩解涉案的沥青路面工程中也有其施工部分,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证人台某某证明的原告施工范围和被告长城路桥公司官地7标项目部施工范围,该证人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提供的证据1,系政府文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2、3,原告及被告长城路桥公司、第三人姜志峰、高燕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长城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协议书)系同一份证据,真实性已采信。证据2,因第三人姜志峰、高燕波没有资质,该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及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第三人姜志峰、高燕波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执照,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姜志峰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应出庭进行陈述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6,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
第三人姜志峰提供的证据1,仅限于被告长城路桥公司与第三人姜志峰、高燕波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原告和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故不予采信。证据2,对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施工合同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2015年6月19日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中,留有质保金90万元的内容有误,不予采信。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同一份证据,真实性已采信。证据4、5、6,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7,未能证明第三人姜志峰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第三人高燕波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1月,经第三人市政府批准成立农村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2012年9月4日,通过招投标程序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与被告长城路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将敦化市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官地镇功能区7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长城路桥公司,该工程系国家投资项目,资金来源国家财政拨款。合同约定:合同名称为敦化市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村屯道路;资金来源国家投资,工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为1223.7115万元。2012年9月5日被告长城路桥公司与第三人姜志峰、高燕波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长城路桥公司将其中标的敦化市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官地镇功能区建设项目第7合同段工程项目全部包给第三人姜志峰、高燕波,由第三人姜志峰、高燕波挂靠被告长城路桥公司的资质对外以长城路桥公司官地7标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官地镇功能区7标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有的合同基础上进行设计变更,新增项目,在官地大街、繁荣路、学府路、沿河路,新铺沥青混凝土面层。2013年5月20日的敦化市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设计变更申请审批单中,长城路桥公司官地7标项目部作为施工单位加盖公章,并由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承建单位、申报单位加盖公章审批,设计变更项目工程造价,共增加投资2859299.52元。官地镇功能区7标段设计变更,新增沥青路工程后,2013年6月,经官地前线指挥部介绍原告市政设施公司与施工单位长城路桥公司官地7标项目部协商,由原告施工官地大街、繁荣路、学府路、沿河路4个路段,新铺沥青混凝土面层的工程,其中学府路基础(砂垫层)由长城路桥公司官地7标项目部进行施工,学府路基础以上的工程均由原告施工。涉案的工程于2013年12月末竣工。2014年11月30日,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与被告长城路桥公司对敦化市农村土地整治重大项目官地镇功能区7标段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1,592,898.00元(含税),其中沥青混凝土面层(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2712159.24元(含税)。
另查明,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已支付被告长城路桥公司工程款1106.1878万元(含税),现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留有质保金531020元(含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涉案工程税金比例为5.59%,质保金比例为5%。沥青混凝土面层工程造价2712159.24元中,应扣除5.59%的税金151609.70元和5%的质保金135607.96元,剩余工程款2424941.58元属于原告施工的沥青路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是国家投资的招投标工程,故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敦化市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官地镇功能区7标段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长城路桥公司。被告长城路桥公司中标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发包的工程后与第三人姜志峰、高燕波签订内部协议将其承包的官地镇功能区7标段建设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姜志峰、高燕波,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长城路桥公司与第三人姜志峰、高燕波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被告长城路桥公司抗辩,涉案的沥青路工程不含在其与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签订的中标合同范围内,但第三人姜志峰、高燕波在施工过程中挂靠被告长城路桥公司的资质对外以长城路桥公司官地7标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并在官地功能区7标段设计变更审批单中,长城路桥公司官地7标项目部作为施工单位加盖公章,而且敦化市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官地镇功能区7标段工程竣工后,于2014年11月30日被告长城路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被告土地整治项目部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1,592,898.00元其中包含原告施工的沥青路工程款2712159.24元,故被告长成路桥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第三人姜志峰辩解沥青路基础部分也有自己施工的工程量,但第三人姜志峰未能明确自己的施工范围,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据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与被告长城路桥公司的结算书以及证人台培金的证实,能够印证在原告施工官地大街、繁荣路、学府路、沿河路4个路段沥青路工程中,长城路桥公司官地7标项目部仅就学府路的基础(砂垫层)部分进行施工,在两被告的工程结算表中,学府路基础部分的款项(结算表第8页,3.新建10米村屯砂石路,工程量314;3.新建4米水泥屯内路路基,工程量450)没有计入在沥青路工程款2712159.24元中,故第三人姜志峰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确已实际施工涉案的沥青路工程,且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除了质保金531020元外,剩余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被告长城路桥公司,被告长城路桥公司应给付原告沥青路工程款。关于被告长城路桥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第三人姜志峰与高燕波、案外人姜志国是否是合伙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审理。因涉案的沥青路工程款2712159.24元含税,其中应扣除税金5.59%和质保金5%,剩余工程款2424941.58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长城路桥公司之间未约定利息,虽然建设单位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与被告长城路桥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与被告长城路桥公司针对涉案的沥青路工程没有直接进行结算,但在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与被告长城路桥公司之间的结算书中,能够区分原告施工沥青路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故原告的工程量和价款依据该结算书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确已实际施工涉案的沥青路面工程,被告长城路桥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424941.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沥青路面工程款2424941.58元;
二、驳回原告敦化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17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29267元,由原告敦化市市政设施公司负担 3017元,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2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朴文姬
审判员 权春花
审判员 宋 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