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民初字第1318号
原告李茂云,女,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大桥乡义和村。
委托代理人韩立柱,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大桥乡义和村。
委托代理人刘景海,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冰,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敦化市大桥乡西村。
原告李茂云诉被告李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4年 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云委托代理人韩立柱、刘景海,被告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12时许,在敦化市大桥乡裕家村北侧路段,被告驾驶辽GC8797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在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由于刹车漏气坏了停不住,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想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正在医院治疗,已无医药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54886.30元(683.83元+住院费53083.27元+门诊费11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误工费17816元(89.08元/天×200天)、护理费9121.56元(108.59元/天×84天)、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营养费8400元(100元/天×84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100元、鉴定交通费70元,合计124536.2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4000元,剩余90536.28元,要求被告赔偿86000元,其余放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的车现在交警队扣着,我也给原告拿了3万多元,我媳妇也走了,还有两个小孩太小,我给原告的钱也有借的也有抬的。我开车干活,我的车没有保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李冰是否存在过错及承担责任的份额;2、肇事车辆没有投保第三者强制险,被告李冰应否承担强制险范围内的份额;3、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敦公交认字【2014】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复印件)
证明原告没有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因为还有一台八马力的机动车也应当有责任。八马力车是从北往南没有靠边行驶,我与他会车,原告在我车的右前方,在会车时,为了躲避八马力的车,而且道路太窄,我的刹车不好使,我把原告给刮倒了。如果八马力车靠边行驶的话就不会发生事故了。我是去年买的车,买的时候车有保险,我用的时候过了保险期,我没有再投保。
证据2,敦化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30页、用药清单5张、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门诊费票据6张1119.20元(挂号费3元3张、药费130.80元、196.20元、783.20元各一张)、出院诊断书一份。
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腓浅神经损伤、头部外伤。住院39天(2014年4月19日下午2点至2014年5月28日上午10点),共支付医疗费53083.27元,门诊费1119.20元。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的34000元现金,但是没有给被告打收据,因为被告是把钱交到医院的。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是我已经给原告支付了34000元现金。
证据3,药品零售单据(金额301元)、敦化市力源大药房的收款单(金额54.50元)。
证明购买大纱布、棉签、腿伤用药301元,购买黄瓜粉、云南白药气雾剂花费54.50元。
巴哥质证无异议。
证据4,收据一张。
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过敏,购买的乳果糖等205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5,户籍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没有超过60岁,是主张20年伤残赔偿金的依据。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6,门诊费票据6张683.83元。
证明原告出院后发生的门诊费683.83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7,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交通费票据70元。
证明1、被鉴定人李茂云本次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是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根据;2、被鉴定人李茂云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00日,是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的根据;3、被鉴定人李茂云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12周,是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根据;4、被鉴定人李茂云本次损伤营养期限评定为12周,是原告主张营养费的根据;5、被鉴定人李茂云本次损伤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是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的根据;6、原告花费鉴定费3100元;7、原告鉴定花费的交通费70元。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100元过高,主张的护理费过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具有证明力及可采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19日12时许,在敦化市大桥乡裕家村北侧路段,被告李冰驾驶辽GC8797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在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由于刹车漏气坏了停不住,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事故形成原因,被告李冰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未年审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李茂云无违法行为。认定被告李冰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李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腓浅神经损伤、头部外伤,入住敦化市医院住院39天,即2014年4月19日14:47时住院至2014年5月28日上午10:05时出院。共支付住院医疗费53083.27元,门诊费1119.20元。原告的本次损伤本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根据提供的鉴定材料,结合检查所见,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延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391号),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李茂云于2014年4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开放性多段骨折、左腓故骨折、左小腿脱套伤、左侧腓浅神经损伤、头部外伤等,住院行左小腿清创术、神左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固定术,术后预防感染、舒筋活血、对症等治疗。现检见,左膝髌骨正中。左小腿中下段前内外侧、足背部各有疤痕,左小腿中下段皮肤感觉略迟钝。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附则5.1和附录A.10及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6和10.8.7之规定和伤情,被鉴定人李茂云本次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00日、需1人护理12周、营养期限为12周、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人民币34000元。
再查,被告驾驶的辽GC8797号自卸低速货车登记车主为代祥雁,被告李冰买受取得了该车辆,现实际管理使用人为被告李冰,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年检亦无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采信的敦化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敦公交认字(2014)第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被告李冰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未年审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有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茂云无违法行为。原告李茂云因本次事故受伤,其损失被告李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本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因为肇事车辆没有保险,故亦由被告李冰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886.30元(683.83元+住院费53083.27元+门诊费11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误工费17816元(89.08元/天×200天)、护理费9121.56元(108.59元/天×84天)、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100元、鉴定交通费70元,均属于合理损失,予以支持。按照每天100元主张84天营养费过高,支持每天50元,84天营养费4200元,以上合计120336.2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4000元,剩余86336.28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6000元,放弃336.28元,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理行使,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冰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李茂云人民币8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被告李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花
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立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