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2700号
原告:张建华,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东龙,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来梅,住敦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成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华诉被告郑来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龙,被告郑来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17时35分许,被告驾驶的吉HE982号长城轿车沿翰章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市政胡同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原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在敦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及左4、5胸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24356.7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3391.24元、门诊费用966.5元。被告驾驶的吉HE982号长城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期限60日、固定物取出手术费9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在强制险及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来梅承担80%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4357.74元(其中医疗费23391.24元、门诊医疗费966.5元)、误工费22339.2元(120天×186.16元)、护理费6515.4元(60天×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十级×城市标准)、固定物取出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2500元、复检拍片费535.4元、交通费332元,共计111728.94元。
被告郑来梅辩称:1、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于赔偿责任因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处有交强险和30万不计额免赔的商业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赔偿;2、医疗费交强险我公司承担1万元,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扣除乙类、丙类药,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待质证是发表意见。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其他部分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7时35分许,被告郑来梅驾驶其所有的吉HEB982号长城轿车,沿着翰章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市政公司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张建华无证、驾驶无号牌“建设”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建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郑来梅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建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郑来梅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之规定。张建华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郑来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2日向郑来梅、张建华送达了敦公交认字(2014)第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来梅、张建华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提出复核申请。
另查:原告张建华为个体运输业主,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4年8月18日19时40分入住敦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3日11时出院,共计住院16天。住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及左4、5胸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24356.7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3391.24元、门诊费用966.5元。原告的本次损伤本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根据案情、提供材料、检验结果及专家会诊结果,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天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966号)。分析认为:张建华于2014年8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到敦化市中医院入院,经检查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第4、5后肋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与2014年8月26日行左锁骨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影像科专家会诊认定,左侧第4-6肋骨新鲜骨折,无胸膜粘连。目前被鉴定人神清语明,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占一上肢活动功能的23.7%)。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4.10.10.i之规定,左锁骨骨折(已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占一上肢活动功能的23.7%)评定十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平定准则》(GA/T521-2004)的10.2.1.B.5之规定,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包括后续治疗期间30日)。根据被鉴定人的损伤类型和程度,本次损伤的护理评定为需一人护理60日(包括后续治疗期间15日)。被鉴定人需行左侧锁骨骨折术之内固定物(金属板)取出术,其费用评估为9000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建华本次损伤属十级伤残、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120日、本次损伤需1人护理60日、需行左侧锁骨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评估为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再查明:被告郑来梅驾驶的吉HEB982号长城牌CC7151SMA05非营运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郑来梅本人。2014年7月25日被告郑来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7月24日24时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吉HEB982号长城轿车在本次事故中亦受损,被告郑来梅已经支付修车费2105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郑来梅的修车费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采信的敦化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敦公交认字(2014)第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原告张建华及被告郑来梅均有违法行为,被告郑来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为被告郑来梅驾驶的吉HEB982号长城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357.74元、误工费22339.2元(120天×186.16元)、护理费6515.4元(60天×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22274.60元×20年×10%)、固定物取出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2500元、复检拍片费535.4元、交通费332元,共计111728.94元,均属于合理费用,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上述合理费用中,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有,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2339.20元、护理费6515.4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合计8340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赔偿。不足的医疗费1435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固定物取出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复检拍片费535.4元、交通费332元,共计28325.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由被告郑来梅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经过结合事故形成原因,本次事故,原告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等违法行为,故减轻侵权人郑来梅的责任,被告郑来梅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19827.60元(28325.14元×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19827.60元中的17470.41元(医疗费1435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固定物取出手术费9000元,合计24957.74元的70%),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项合计100874.21元(83403.80元+17470.41元)。不足部分2357元,由被告郑来梅赔偿。被告郑来梅的车俩损失2105元,因为原告张建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原告张建华赔偿2000元,不足的105元,由被告自行负但。扣除原告张建华应赔偿的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郑来梅还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357(2357元-2000元)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药物清单中含有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类型的药物,应当扣除,但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张建华人民币100874.21元;
二、被告郑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张建华人民币357元;
三、驳回原告张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郑来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5元,减半收取1268元,由被告郑来梅负担887元,由原告负担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花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存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