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1879号
原告:王广君,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玮,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义,司机,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杰,吉林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申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官,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广君诉被告王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芝、王玮,被告王义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明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9日6时44分许,被告王义驾驶吉H39919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侯娟,车主为洪源木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翰章大街由南向北行至中银胡同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左侧第3、4肋骨骨折,脑挫裂伤,硬膜下积液。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下的由被告王义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医疗费10100.60元,后期复查费365.76元,延边大学附属医院422.68元,合计1090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30天×100元)、伤残补助金23217.82元×6年×12%=16716.83元、误工费18612.00元(124.08元×150天)、护理费7444.80元(1274.08元×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交通费272元(210元+62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62454.67元,由被告王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义辩称:本次事故是被告王义借用侯娟车辆,不是从事公务发生的事故。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王义承担,限额为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完之后,不足部分按各自责任承担责任。同意承担60%的责任,原告接到被告王义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实际给付原告医疗费及现金共计11184.63元,要求保险公司退还被告王义。登记车主是侯娟,和洪源木业公司没有关系。对原告提出的收费项目,营养费应该根据原告实际伤残程度和应该给付额度没有依据,营养费一天为30元。伤残赔偿金过高,误工费也是过高。
被告财保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在质证中发表意见。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在伤残评估上是左侧肋骨是伤残十级的评估保留意见。如法院认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指数应为11%,这是依据法医鉴定书上所提出的。误工费方面,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也无法提供相关工作单位证明,以及工资条,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如法院认定原告确实存在误导损失,应按农村标准给予,护理费方面,保险公司愿意以农村标准给付。营养费,60天适当给付1000元。交通费方面,保险公司至赔付原告本人为了治疗所花费的合理部分的交通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9日6时44分许,被告王义驾驶吉H39919号小型轿车,在敦化市翰章大街由南向北行至中银胡同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王广君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广君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敦化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及结合其他证据,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为,被告王义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王广君驾驶非机动车辆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王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王广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王义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广君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7日向各方送达了敦公交认字(2015)第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提出复核申请。
另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5年7月19日8点41分,入住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5年8月18日9点16分出院。经诊断为,双肺挫伤(S30.913)、双侧胸部闭合性损伤(疾病编号为S29.0+)、左侧第3、4肋骨骨折(S22.3132)、脑挫裂伤(S06.916)、硬膜下积液(G06.202)、胃癌根治术后(C16.004),发生住院医疗费10100.60元,门诊费639元,合计10740元,均由被告王义支付。
原告的本次损伤本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天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66号)。其分析说明为:被鉴定人王广君于2015年7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到敦化市医院入院,经检查诊断为,双肺挫伤、双侧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3、4肋骨骨折、脑挫裂伤、硬膜下积液等。经影像科专家会诊认定,左侧第3-6肋骨新鲜骨折;右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额部少量硬膜下积液。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5.1(4.10.1a))、4.10.5b)之规定,右侧颞叶脑挫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第3-6(共四根)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根据上述标准之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应适当提高伤残赔偿指数。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4.7.2、7.2.2之规定,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为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广君的右侧颞叶脑挫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第3-6(共四根)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及人数为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鉴、鉴定检查费442.68元、鉴定交通费272元。
再查明:被告王义驾驶的吉H39919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车辆所有人为侯娟,在被告财保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义自认其为实际车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了对侯娟和敦化市宏源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敦化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敦化市医院病历、收据、用药清单、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根据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因被告王义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而发生,被告王义有过错;原告王广君驾驶非机动车辆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减轻被告王义20%责任,被告王义承担80%责任。原告主张认为,原告在人行横道上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无需下车推行,故本次事故原告没有过错,不应减轻侵权人责任,因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规定相悖,原告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不管在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都要下车推行,而不是骑着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原告作为成年人,无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骑着自行车横过马路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损失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王义驾驶的吉H399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财保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义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80%责任。
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442.68元、敦化市医院门诊和住院费用10740元,经审查,均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30天×100元)、伤残补助金23217.82元×6年×12%=16716.83元、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60天)、鉴定交通费272元、鉴定费2500元,经审查,均为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尽管二被告对赔偿指数12%有异议,认为过高,应为11%较合理,但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中明确提议,适当提高伤残赔偿指数,故应当认为12%赔偿指数有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612.00元(124.08元×150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原告一直都在护理有病卧床的妻子,应当认定,原告没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尽管二被告抗辩数额过高,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确实需要营养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鉴定发生的交通费272元、鉴定费2500元,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为:鉴定检查费442.68元、敦化市医院门诊和住院费用1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伤残补助金16716.83元、护理费7444.80元、鉴定交通费272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44116元。以上费用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6716.83元、护理费7444.80元,共计34162元,由被告财保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医疗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检查费443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交通费272元,合计9955元,由被告王义赔偿80%,即9955元×80%=7964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740元,被告王义尚应赔偿原告72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广君34162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直接赔付给被告王义);
二、被告王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广君7224元;
三、驳回原告王广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义、财保长春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负担 653元,由被告王义负担722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104元,由被告王义负担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花
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