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永莲与李国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07:22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民初字第2695号

原告:周永莲,女,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黄泥河镇新立委六组。

委托代理人:刘维友,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强,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敦化市黄泥河福临酒店业主,住敦化市渤海街工农社区三十一组。

委托代理人:王丽,黄泥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永莲诉被告李国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维友,被告李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早,被告酒店的领班冯丽打电话找我,让我到他们酒店干零活。从早上7:30分到下午3点,给70元工钱。这样我就到被告的酒店二楼摆盘,摆完盘子后,冯丽让我到一楼厨房同她一起把一大盘脏水往外倒,倒水时,因地面滑,而且地面上放置盛东西的大盆,我被绊在大盆上,摔倒在地上,当时左胳膊不敢动,后马上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经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住院12天。后我申请工伤认定,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主要理由是,我与被告之间无法确定劳动关系,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护理费3257.70元(108.59元×30天)、误工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交通费115元,鉴定费1331.40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门诊检查费131.40元),共计12419.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诉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纯属诬告;2、原告所诉在被告饭店因为地面有水被滑倒致伤,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纯属个人的行为造成,饭店厨房的地面有一盆盛肉段的盆子,这个盆子一直在厨房的地面上放着,大家都看到,是原告个人的粗心大意造成,与被告无关;3、被告处于人道没有和原告计较,承担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原告不应起诉被告;4、原告是我店的临时职工,原告的工作是在我店有婚庆的情况下来,没有就不来。工作时每天的工资是70元,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干了不到一个小时,我和原告约定的工资是一天70元,从早上7点到下午3点左右。原告住院12天属实,由我支付2787元医疗费,其中住院2650元,门诊137元。误工费餐饮业标准是每天104.17元,不应是居民服务业标准108.57元,交通费来源不清楚。我方不能全部承担责任,原告是自己粗心大意绊倒,原告本身有过错,但是从人道主义我方已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强为敦化市黄泥河福临酒店的业主。在酒店办理较大规模(婚、丧、寿)的业务时,临时雇佣若干名劳务人员,到酒店提供劳务。双方约定认可的报酬为每天70元,提供劳务的时间一般为早7时30分到下午15时。原告经常向被告提供劳务。2014年10月6日早7时30分,原告周永莲到被告经营的酒店提供劳务,被告给付劳务费70元。在劳务过程中,原告被放置在厨房地面上的盛着肉段的大盆绊倒,致使左肘关节脱位,于2014年10月6日8时30分入住敦化市黄泥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4年10月18日8时30分出院,由被告垫付医疗费2787元医疗费。原告的本次损伤,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吉天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永莲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陆拾日,本次损伤需壹人护理叁拾日,周永莲支付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纠纷为,原告周永莲为被告李国强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伤的,典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经营餐饮业的被告李国强,应当知道厨房禁止不相干的人员出入,是因为,厨房属于高危场地,且厨房空间有限,随时发生意外。作为业主应当时刻尽到管理职责,而被告放任将盛肉的大盆放在厨房地面上,人为造成障碍,造成安全隐患,致使在厨房忙碌的原告被绊倒受伤,被告有管理不善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此劳动过程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注意厨房地面上的大盆,被大盆绊倒,应当认定,原告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从而减轻赔偿义务人李国强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护理费3257.70元(108.59元×30天)、交通费115元,鉴定费1331.40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门诊检查费131.40元),均有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李国强赔偿70%,即12419.50元×70%=8693.65元。扣除被告李国强已给付的医疗费2787元中应由原告自身负担的30%医疗费836元,被告李国强尚应赔偿原告元7857.65(8693.65元-836元)。被告抗辩,原告不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而是应当按照餐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原告从事餐饮业的证据,只是根据原告在餐饮业提供劳务为由提出上述抗辩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赔偿原告周永莲人民币7857.65元;

二、驳回原告周永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国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已交50元,补交6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负担39元,由原告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花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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