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2029号
原告陈艳丽,住敦化市。
被告大连红森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占山,经理。
原告陈艳丽与被告大连红森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作木材生意已有一年之久,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木材订货合同。但因被告违约,未按时向我方支付货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陈艳丽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其所经营的木材加工厂有明确的字号即“敦化市大石头北大木材加工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之规定,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艳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935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