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宏艳与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兴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敦化支公司、邢丽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07:22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2498号

原告:郭宏艳,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邹昕乘,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苏勇,住敦化市。

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美义,公司职员。

被告:刘兴发,住敦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敦化支公司,住所敦化市翰章北大街63号。

委托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

被告:邢丽萍,住敦化市。

原告郭宏艳诉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兴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敦化支公司、邢丽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宏艳委托代理人邹昕乘、苏勇,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美义,被告刘兴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敦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鑫,被告邢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7时20份许,刘兴发驾驶吉HT3389出租车,在沿江路新公安大厦前路段,与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郭宏艳相撞,造成郭宏艳受伤飞,住院治疗,在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5175.35元,门诊费1519.28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19年×10%=44113.85元、误工费124.08元×150元=18612元、护理费124.08元×60天=7444.8元,共计80170.6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剩余医疗费6695元,合计9195元的50%,即4597.50元,扣除免赔的460元,剩余4137.50元及强制险80170.65元,两项合计84308元。剩余全部损失,经法院调解,已与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兴发、邢丽萍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邢丽萍当庭给付800元,故不再向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兴发、邢丽萍主张权利。

被告财保敦化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如本起事故驾驶人无责任,则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条款无责赔偿限额为12100元,其他具体待鉴定后再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万元,未投不计免赔。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同等为10%,主要是15%,全部是20%。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25日7时20份许,被告刘兴发驾驶吉HT3389出租车,在沿江路新公安大厦前路段,与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原告郭宏艳相撞,造成原告郭宏艳受伤飞,住院治疗,在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5175.35元,门诊医疗费1519.2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刘兴发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给付刘兴发300元车辆修理费。

另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5年8月25日下午19点04分入住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5年9月19日8时14分出院。主要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疾病编码为S20.21);其他诊断为双肺肺挫伤(疾病编码为S27.301)、双侧胸腔积液(疾病编码为S27.90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疾病编码为S22.18)、第八、第十二胸椎契形改变(疾病编码为S22.0113)、不除外压缩性骨折(疾病编码为S22.0001)、左侧髌骨骨折(疾病编码为S82.003)、右膝关节腔积液(疾病编码为M17.1001)。原告的本次损伤本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 结论为,原告本次损失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日是150日、需要1人护理60天。

再查明:被告刘兴发驾驶的吉HT3389出租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敦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敦化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敦化市医院病历、收据、用药清单、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刘兴发驾驶机动车与驾驶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原告郭宏艳相撞,事发后没有报警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兴发未尽安全行驶而发生,被告刘兴发有过错;原告郭宏艳驾驶非机动车辆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减轻被告刘兴发50%责任,被告刘兴发承担50%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损失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刘兴发驾驶的吉HT3389出租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敦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敦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敦化支公司承担50%责任,免赔率为10%。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695元、伤残赔偿金44113.85元、误工费18612元、护理费7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经审查,均为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44113.85元、误工费18612元、护理费7444.8元,共计80170.65元;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医疗费6695元,合计9195元的50%,即4597.50元,扣除免赔的460元后的剩余4137.50元,两项合计843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敦化支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郭宏艳84308元。

如果被告财保敦化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花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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