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1892号
原告:王润生,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凯,住敦化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黑龙江省七台河桃山区同仁路16号。
负责人:姚延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昕乘。
原告王润生诉被告闻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生委托代理人王延君,被告闻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昕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闻凯驾驶的吉H33483号面包车,沿2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敦化市官地镇林胜村万客迎超市时,与由北向南国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敦化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闻凯负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服该认定,向延边州公安交警支队复议,其维持了原认定, 双方由于赔偿无法协商,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0807.40元(门诊费1211.50元,住院费29595.9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误工费17661.60(180天×98.12元),护理费11167.2元(90天×124.08元),伤残费21560.24(10780.12元×20年×10%),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交通费290元,鉴定费8600元(法医鉴定费3100元和车速评估费5500元),合计107586.44元。上述费用中属于强制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7661.6元,护理费11167.20元,伤残费21560.24元,交通费290元,合计60679.04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46907.40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闻凯应该赔偿50%,23453.7元,减去已支付的14000元,尚应赔偿9453.70元,并由被告闻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闻凯辩称:我们对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们同意在交警队认定的责任中的50%。我在事故的过程中垫付了医疗费14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原告按照2015年新标准主张,而本案发生在2015年4月16日,并且第一次开庭时间为8月26日,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给予赔付。鉴定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闻凯驾驶吉H33483号长解放面包车,沿2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敦化市官地镇林胜村万客迎超市时,与由北向南跑着过道的行人原告王润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住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门诊医疗费818.74元,住院医疗费29595.90元,被告闻凯支付其中14000元。敦化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及结合其他证据,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为,闻凯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王润生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道路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在本次事故中,闻凯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之规定。王润生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闻凯、王润生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4日向各方送达了敦公交认字(2015)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润生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向延边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请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期间,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吉H33483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进行检验鉴定,2015年5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吉H33483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为46.83km/h,原告支付鉴定费用5500元。2015年5月12日,延边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复核认为:依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敦化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敦公交认字(2015)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因此决定维持原认定。
另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5年4月16日17时33分入住敦化市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16日10时25分出院,诊断为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疾病编码S82.1000)、闭合性颅脑损伤(疾病编码S06.95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疾病编码S06.6)、枕骨骨折(疾病编码S02.102)、面部软组织挫裂(疾病编码M79.9824)、左手外伤(疾病编码S60.9003),于2015年4月21日实施左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术后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的本次损伤本院委托延边延平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延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3号)。其分析说明为:被鉴定人王润生于2015年4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枕骨骨折、面部大面积软组织挫裂伤、左手背软组织挫裂伤等。住院行左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等治疗。现检见,左膝部、左踝部有手术疤痕,左膝关节、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神经系统无明显阳性体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5.1和吉林省司法鉴定协会文件(2015)2号《法医临床监定若干问题的专家意见》相关规定,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10.2.14.c之规定和伤情,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为1人护理90日(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根据吉林省司法鉴定协会文件(2015)2号《法医临床监定若干问题的专家意见》相关规定,后续取左胫骨交锁髓内针费用评估为1万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润生的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及人数为1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本次损伤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鉴定检查费392.76元、鉴定交通费116元(两人往返)。
再查明:被告闻凯驾驶的吉H33483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王守宽,实际车主为被告闻凯,在被告阳光财保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延边州公安交警大队的复议决定书一份、敦化市医院病历(41286660-1)、费用清单、收据、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根据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因被告闻凯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而发生,被告闻凯有过错;原告王润生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道路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根据交警队责任划分,减轻被告闻凯50%责任,被告闻凯承担50%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损失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闻凯驾驶的吉H33483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阳光财保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闻凯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住院费29595.90元、门诊医疗费818.74元,共计3041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误工损失17661.60(180天×98.12元)、护理损失11167.2元(90天×124.08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10780.12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1万元,经审查,均为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原告除了鉴定意见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仅凭鉴定意见书无法认定原告因本次损伤需要额外加强营养的客观事实,应当认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的鉴定费8600元(法医鉴定费3100元和车速评估费5500元),其中车速评估费5500元,是原告复核交通事故认定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复核结论为维持原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复核期间发生的车速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法医鉴定费3100元,扣除营养期限的鉴定费600元,剩余2500元及鉴定检查费392.76元、鉴定交通费11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为:门诊医疗费818.74元、住院医疗费2959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损失17661.60元、护理损失11167.20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392.76元、鉴定交通费116元,合计96812.44元。以上费用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1万元、误工损失17661.60元、护理损失11167.20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共计60389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医疗费2041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392.76元、鉴定交通费116元,合计36423.40元,由被告闻凯赔偿50%,即(36423.40元×50%)18211.70元,扣除由被告闻凯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被告闻凯尚应赔偿原告4211.70元。被告阳光财保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抗辩应当按照2014年度赔偿标准支持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应当按照2015年度赔偿标准执行,故该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润生60389元;
二、被告闻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润生4211.70元元;
三、驳回原告闻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闻凯、阳光财保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775元,由被告闻凯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花
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
人民陪审员 张 利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婷婷
